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之规定,最后订立的遗嘱效力最为有效。但本案在先的遗嘱是在《离婚协议》中订立,而且是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性质与一般遗嘱明显不同。离婚协议经民政局备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内容是双方针对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任何一方原则上不能随意变更其中条款。上述观点已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也明确“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在不久的将来也必然会上升至立法层面。据此,在离婚协议中所立遗嘱同样亦应当参照适用上述观点,不能通过在后的遗嘱否定离婚协议中所立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徐某于1963年5月6日出生,2024年3月5日死亡。徐某生前与严某于198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6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小徐。
徐某与严某《离婚协议》,约定:西山区金牛小区23幢901房由严某和独生女小徐共有,家中股票归严某所有;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层××号房屋由徐某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250000元由徐某负责偿还。严某、徐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权继承上述两套房产。
2023年8月11日,徐某手写《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我的以下两项财产,在我死后无偿赠与我的女友唐某:一、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7幢3单元4层402房产一套;二、我死后的优抚金之类。”落款徐某及身份证号、日期。后唐某与小徐就上述房屋继承事宜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案涉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号房屋虽登记在严某及徐某名下,徐某与严某于2017年7月26日离婚时已经就该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屋归徐某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徐某与严某是否继续共同居住生活不影响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案涉房屋亦不存在其他物权限制,徐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权。徐某虽在其与严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在其去世后小徐享有继承权,但与《承诺书》内容相抵触,《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应当以《承诺书》确定房屋继承人。综上,《承诺书》合法有效。
二审云南昆明中院观点:
本案中,徐某与严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号房屋的处理,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设立遗嘱。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徐某所有,但同时约定在徐某与严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权继承,这表明徐某对房屋的处分权受到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房屋最终应归小徐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是包括当事人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各相关条款之间具有关联性,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随意解除或变更其中某项内容。本案中,徐某与严某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特别约定,涉及双方婚生女的利益,徐某在离婚后所立《承诺书》中将该房屋赠与唐某,这一行为实际上改变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最终归属的安排,且与离婚协议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因此,徐某在没有严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其在《承诺书》中的赠与行为不能对抗原有的离婚协议,应视为无效。
索引案例:(2024)云01民终11073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