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首发:福州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1至6)
2016年11月30日上午,福州中院召开“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构建和谐金融生态”新闻通气会,会上发布了《福州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对于明晰金融交易规则、促进金融市场合规运营以及诸多新、难问题的厘清和解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目 录
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诉周文娟、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票据被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情况下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厦门柏拉商贸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长乐市福隆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3.银联组织规则的法律效力
——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清算合同纠纷案
4.银行卡纠纷案件中银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魏彩娟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5.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担保追偿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诉林康梅追偿权纠纷案
6.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被保险人的认定
——黄道柱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7.信用保险中的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长乐联丰染整有限公司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
8.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的认定
——福州政旺兴投资有限公司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9.机动车损失险“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认定与赔偿标准
——陈增英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10.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范围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福建天才油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诉周文娟、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在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法院应责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购房人拒不办理产权证及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3.债权人对处置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开发商的垫款本息,再有余款的退还购房人。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分行)与周文娟、高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周文娟、高源向银行贷款51万元,用于购置恒宇国际2#楼18层03商务办公房产;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建行城北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房产登记机构上述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争房产已于2013年7月30日完成了初始登记,房屋亦已交付购房人周文娟。
建行福建分行依约向周文娟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建行城北支行。恒宇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6日应建行城北支行要求为周文娟、高源分别偿还建行城北支行人民币18136.05元、18195.24元。周文娟、高源未按约还款,建行城北支行遂诉请法院判令:1.周文娟、高源偿还贷款本金458019.64元人民币及相依利息;2.建行城北支行有权处置恒宇国际2#楼18层03商务办公房产,以优先偿还本案债务;3.恒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一、高源、周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38373.6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为6898.80元,此后利息、罚息依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恒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行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行城北支行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周文娟、高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建行城北支行办理恒宇国际2#楼18层03商务办公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恒宇房地产公司应督促周文娟并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恒宇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四、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办妥后,或周文娟、高源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建行城北支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主债权优先受偿;五、建行城北支行对上述公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恒宇房地产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垫付之款项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款项垫付之日起计算);再有余款的退还周文娟、高源;六、恒宇房地产公司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垫的款项本息受偿不足的部分,有权继续向周文娟、高源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因购房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对商品房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此分析如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基于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故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
商品房按揭贷款往往涉及贷款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利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相互牵连,若在商品房已经具备抵押登记条件而因购房人原因未能完成正式登记,将导致银行对商品房的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及时设立,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通常约定保证期间至抵押权设立之时)的保证期间被不当延长,购房人亦将面临开发商以购房人违约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导致其无法获取商品房溢价收益的不利局面,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因此,在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情况下,购房人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开发商亦应督促购房人办理抵押登记。在商品房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权方依法设立,银行才能作为抵押权人对商品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开发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恒宇国际2#楼1803室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并已具备办理登记至购房人名下以及抵押登记等物权登记条件,但购房人周文娟怠于办理以致抵押登记未完成,故购房人周文娟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恒宇房地产公司应督促其办理。二审法院确定周文娟应在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
购房人周文娟若逾期仍未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基于其尚未办理商品房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故二审法院无法径行判决由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因购房人拒不配合而客观上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亦应赋予债权人对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文娟虽尚未办理案涉商品房产权证,但该商品房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且已交付其使用,应认定为属于周文娟财产,客观上应作为周文娟责任财产进行处置。其二,案涉商品房已具备不动产抵押登记条件,但购房人却拒不办理,已违反抵押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债权人对案涉房产优先权,有利于遏制违约失信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其三,当商品房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购房人怠于办理登记,本质上属于购房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参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债权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因义务人恶意阻却而依法视为已成就。其四,抵押权预告登记虽非正式抵押登记而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但第三人可通过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知悉不动产将来可能设立抵押权,故其亦已具备一定的公示外观,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对不动产优先权,并不违反物权公示要求。最后,赋予债权人优先权,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有权处分购房人周文娟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而周文娟取得商品房所有权亦属于该权利范畴,故建行城北支行有权处置案涉商品房。综上,案涉商品房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但因购房人原因导致抵押权客观上无法依登记而设立,在此特定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对商品房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对案涉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建行城北支行与保证人恒宇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建行城北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在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设立情况下,恒宇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保证人恒宇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文娟、高源追偿。在追偿过程中,若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用于偿还恒宇房地产公司垫付之款项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仍有余款的应退还周文娟、高源。
裁判意义
针对银行业反映强烈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保护问题,本案审慎认定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本案首先明确抵押权应依登记设立,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法律后果,但对于购房人拒不办理产权证及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难以依登记设立,为避免物权公示原则过于严苛造成不良后果,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债权人对商品房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本案一并处理了开发商担保追偿等问题,避免了当事人讼累。本案较好地协调了物权法相关规定与商事实践需求之间的关系,实现了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案经《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刊载,引起法学界、金融界、地产界强烈反响,业界普遍认为该案将对按揭贷款及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实践争议。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光卓、陈贤东、魏昀;编写人:陈光卓)
票据被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情况下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厦门柏拉商贸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长乐市福隆纺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有权起诉撤销票据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不应狭隘地限定为公示催告期间的最后持票人,而应对其作扩张解释,即利害关系人应包括所有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只要在起诉时其持有票据,即有权提起诉讼。
2.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对于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不能以欠缺票据基础关系为由主张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6日,福建省长乐市福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委托中国民生银行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民生银行”)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福隆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化纤公司”),出票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6日,付款行为长乐民生银行。同日,金峰化纤公司将该汇票以2923500元的对价,背书转让给晋江企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次日,企发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厦门柏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拉公司”)。柏拉公司在受让该汇票的当日(2014年8月7日),即向四川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源信用社”)申请贴现。2015年1月30日,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栏上的最后持票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会计部(以下简称“重庆华夏银行会计部”)向付款行长乐民生银行提示“银承托收”,付款人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是“该票已做未用退回”。因后手追索,柏拉公司于2015年2月5日退还了万源信用社贴现款后,重新持有被退回的该汇票(万源信用社及其后手同意柏拉公司以被退回的该汇票“向有关票据债务人、责任方追索或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福隆公司以其签发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在交付给收款人金峰化纤公司前该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长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向付款行长乐民生银行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因无人申报权利,长乐市人民法院遂根据福隆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2014)长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粘单的背书转让栏显示,柏拉公司背书转让给万源信用社贴现后,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重庆华夏银行会计部,但均未记载背书日期。长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前,根据申请人柏拉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涉案汇票项下的款项。柏拉公司因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提供60万元担保金。
原告柏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2014)长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2.确认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500053/23746062)享有票据权利;3.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300万元)自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实现票据权利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担保金(6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收回该担保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柏拉公司对票号为30500053/23746062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三、福隆公司赔偿柏拉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3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柏拉公司实现该票据权利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福隆公司赔偿柏拉公司支付的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福隆公司赔偿柏拉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担保金6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柏拉公司实际收回该担保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六、福隆公司的上述应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福隆公司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福隆公司是否有权对案涉票据提起公示催告申请。
上诉人福隆公司主张其并未将案涉汇票实际交付给金峰化纤公司,并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结合福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财务经办人员相矛盾的陈述、以及福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票何时如何丢失以及恰被收款人金峰化纤公司取得等,认定福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票后即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金峰化纤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并且,案涉汇票载明的收款人系金峰化纤公司,出票人福隆公司申请开具该票据的目的亦系用于交付金峰化纤公司,且金峰化纤公司亦曾实际持有该票据并进行了背书转让,在无证据证明金峰化纤公司系非法取得该票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福隆公司已将票据交付给金峰化纤公司。即案涉汇票并未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不存在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隆公司并非法定失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其系最后持票人,享有公示催告权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柏拉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赋予了利害关系人救济权利的途径。上诉人主张该利害关系人应限于公示催告期间的持票人,认为柏拉公司并非利害关系人,无权起诉撤销除权判决。对此,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不限于公示催告期间的最后持票人,还包括其他背书人及贴现银行等。一旦票据因除权判决被宣告无效,最后持票人虽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其基于与直接前手的基础关系仍可行使原因债权,要求前手承担还款责任。如本案中柏拉公司曾系案涉票据的持有人,其因后手逐次退票而向直接后手承担了还款责任。故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不仅损害到最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而且在票据业已背书转让或贴现情况下,亦会损害到其他背书人或贴现银行的利益。
其次,公示催告程序系非讼程序,旨在对法定失票人的票据权利进行救济,对于非法定失票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恶意伪报票据丧失,进而通过获得除权判决而免除其应承担的票据义务,不仅应对恶意申请人予以惩戒,更应赋予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因公示催告程序依法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即人民法院即使发现业已作出的除权判决错误,亦无法主动撤销,而只能通过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这一途径予以纠正。若将利害关系人范围狭隘限定为公示催告期间最后持票人,则导致其他受害人权利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从公示催告制度系保护合法失票人权利的立法本意,以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的价值导向出发,案涉利害关系人理应包括所有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
再次,票据不仅是支付结算工具,而且可通过贴现、质押等方式进行融资,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安全性。若票据因恶意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而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将导致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等功能丧失。因此,从维护票据流通性和安全型角度出发,亦应对案涉利害关系人作广义解释,以利于权利人及时通过行使诉权以纠正票据因被不当除权判决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恢复票据的流通功能。
最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的规定,可知持有票据系判断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关键,而如何持有以及是否系最后持有均在所不问。同理,其他背书人嗣后通过后手退票的方式持有票据,只要其在提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之时持有票据,即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分析,柏拉公司通过后手层层退票持有票据,且其利益亦因案涉票据被恶意申请除权判决而受损,故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关于柏拉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无对票据关系是否必然产生影响。
上诉人福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通过民间票据贴现取得票据,不具有票据基础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票据的基础关系(又称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票据基础关系并不必然影响票据关系本身。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案涉汇票并不存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柏拉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撤销除权判决,且具有正当之理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意义
公示催告制度旨在保障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公示催告申请真实性审查困难、公示催告发布途径的局限等原因,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用以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公示催告欺诈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极大地威胁到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进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系因出票人恶意伪报票据遗失,并利用公示催告程序申请除权判决而引发纠纷。本案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权起诉撤销除权判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含所有受票据除权判决不利影响的主体,而不应局限于公示催告期间的最后持票人,通过对“利害关系人”范围进行扩张解释,充分赋予票据持有人有效地权利救济途径,以恢复其票据权利。对于欠缺票据基础关系的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本案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认定票据基础关系并不必然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即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欠缺为由主张民间票据贴现无效,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及相关监管单位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性的认识,促进票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林秀榕、陈光卓、陈贤东;编写人:陈光卓、卓垚磊)
银联组织规则的法律效力
——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清算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收单机构与发卡银行作为通过银联系统进行资金汇付清算的参与方,相互之间形成资金清算合同关系。
2.银联组织规则是汇付清算参与方的业务行为准则,对各方具有合同约束力。
基本案情
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基于银联支付清算系统开发了外接手机端口的移动支付渠道——随心富,后兴业银行持卡人邓雄文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7月16日,通过案外人胡海洋的智能手机终端——随心富刷卡8笔,共计20万元,每笔手续费20元。2014年10月12日,邓雄文又通过案外胡海洋的智能手机终端——随心富刷卡8笔,共计20万元,每笔手续费20元。2014年10月18日,邓雄文报案并由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诈骗为由立案。富友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向兴业银行支付了共424320元(其中含涉诉16笔收单业务共计400000元,16笔刷卡每笔手续费20元共320元以及银联评审费24000元)。2014年11月11日兴业银行代邓雄文向中国银联提起争议裁判申请,在富友公司向兴业银行划拨了200160元款项后,兴业银行撤销了裁判申请,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邓雄文。随后,兴业银行又以2014年10月份的8笔交易向银联提起争议裁判申请,银联根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差错争议业务规则》第四章3.1.2.2第Ⅴ项LS3的规定“收单机构未按规则要求上送交易类型并干扰发卡机构授权管理”,认为富友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收单业务规则要求,也不能有效辩驳兴业银行提出的富友公司有涉嫌LS3描述的违规行为的问题,因此对兴业银行要求富友公司承担交易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在2015年3月富友公司将224160元划拨给兴业银行后,兴业银行又将200160元支付给邓雄文。另,涉案16笔交易真实的交易背景系为借记卡之间的卡卡转账,但收单机构富友公司却套用错误的交易类型与商户类型上送银联转接。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一、兴业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友公司400000元;二、驳回富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兴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2016)闽01民终25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国银联作为银行卡的联合组织,其交易清算系统是为银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提供清算交付服务,而为保障资金交付结算的真实、安全、便捷,资金清算交付业务需由相关的业务运作规章予以规制。银联业务运作规章即系由中国银联制定,并由银联成员方于加入银联网络时作出同意受其规约的意思表示,银联及银联成员方已就规约达成合意。换而言之,中国银联制定的《银联卡运作规章》等规章系作为加入银联的成员机构之间及成员机构与银联之间所达成的组织规约,各成员机构已予认同与接受,并应于日常清算业务活动中所秉守与遵从。于本案而言,兴业银行与富友公司均系中国银联的成员机构,双方于加入银联网络时均已作出同意遵守银联的相关规则标准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于银联网络上达成的清算业务均需遵从银联规约之规定。故兴业银行与富友公司系基于银联规约而达成涉案16笔交易,双方之间形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
《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二卷《业务规则》第二章“收单业务规则”第6.6条款中关于交易信息上送的明确要求是:“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联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收单机构应确保其上送的交易信息在交易报文的传输过程中保持一致。”《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中也明确“LS3.收单机构未按规则要求上报交易类型并干扰发卡机构授权管理”为收单业务严重违规行为。本案中,涉案16笔交易真实的交易背景系为借记卡之间的卡卡转账,但收单机构富友公司却套用错误的交易类型“S22—消费”与错误的商户类型“9498—信用卡还款”上送银联转接,显属收单机构严重违规行为。兴业银行基于持卡人否认参与交易的书面说明,对该16笔交易分别通过自行协商与争议裁决程序提起差错争议处理,后经双方协商与中国银联裁决,再依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关于“发卡机构收到贷记调整调账资金后,应尽快完成对持卡人账务的入账工作。”的要求,将富友公司贷记于其总计400320元分两笔支付给持卡人邓雄文,符合银联规约的规定,并无不当,故而富友公司诉请兴业银行返还上述款项,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案涉清算业务实际牵涉两个合同,一者为富友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与邓雄文作为服务接受方之间建立的资金汇付服务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富友公司作为收单机构与兴业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基于银联规约而形成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后份合同是为履行前份合同而订立,两者虽有牵涉,但属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因富友公司于本案中明确撤回追加邓雄文为本案被告的诉请,则本案只审理富友公司与兴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富友公司如认为持卡人邓雄文述称案涉交易非其本人真实交易不能成立,可依据其与邓雄文之间建立的资金汇付服务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裁判意义
随着银行卡的广泛使用及跨行交易的兴起,新类型金融业务较之传统金融业务模式,呈现交易环节繁多、牵涉主体广泛、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所引发的纠纷与银行卡纠纷虽存在交织但并不相同,法院不能依据银行卡纠纷案件的传统裁判思路处理此类纠纷。银行卡之间的款项汇付通常是通过中国银联清算系统进行交付结算,在发卡银行、收单机构、第三方支付公司、商户等机构之间形成的是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因清算参与各方已在加入中国银联时即已做出同意遵守银联规则的意思表示,故银联规则对参与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银联组织规则作为商事规约的效力,依照银联组织规则认定清算各方的行为过错,以倡导银联成员方的规则意识,维护规则秉守者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光卓、陈曦;编写人:陈曦)
银行卡纠纷案件中银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魏彩娟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裁判要点
相较于持卡人个人而言,银行作为交易平台、终端设备的提供者,举证能力明显占优,在持卡人已就盗刷事实初步举证的情况下,银行应就其否定存在盗刷的抗辩提交刷卡行为发生时的对账单、签购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异地跨行交易,相关取款行、特约商户也应视为发卡行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发卡行承担。
基本案情
持卡人魏彩娟诉称其信用卡在深圳某商场POS机消费支出多笔共75000元,当天其本人在广州市,卡也未离身,且迅即就近向信用卡所属银行广州某支行办理挂失并报案,可心确定系他人持伪卡交易。发卡行则认为,案涉消费刷卡时间从15时45分至16时00分,报案时间是17时30分,长达1.5小时的时间足以从广州到深圳,不能证明是盗刷。法院依法向广州某支行发函要求调取魏彩娟办理挂失的相关材料,但被拒,法院随后责令工行台江支行提交案涉交易明细详单、POS签购单及魏彩娟办理挂失的相关材料,工行台江支行逾期亦未提交。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驳回魏彩娟的起诉。魏彩娟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4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涉案信用卡消费是本卡交易或是伪卡交易为本案讼争焦点,相关挂失报案材料对于查清本案几个重要时间节点具有重要意义。而工行广州云山支行于收到本院《协助调查函》后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同时,工行台江支行经本院责令亦未如期提交相关材料。工行广州云山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而工行台江支行逾期未提交证据也是对其自身举证责任的逃避。需要说明的是,工行云山支行与工行台江支行均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两支行隶属于同一独立法人单位。因本案相关挂失材料系保存于工行处,工行台江支行在举证方面更为便捷,而其拒绝提交相关材料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义
目前,我国发行的银行卡防伪技术低、交易设备识别能力差等原因,不法分子利用“克隆”卡实施伪卡交易的事件时有发生,法院所受理的因伪卡交易引发纠纷的案件也不断上升。这类案件的典型特点是违法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持卡人信息并制作伪卡,而后在本地、境内异地或境外盗刷,其方式包括取款、转账或伪卡消费等,而银行在此过程中未能正确识别伪卡,给持卡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因银行违反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以期强化银行的举证意识,督促银行加强交易凭据等证据保存,同时有利于敦促银行更加重视对储户资金安全的保障,通过技术升级以维护金融安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曦、魏昀;编写人:邵惠、陈曦)
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担保追偿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诉林康梅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兼有保险与保证的双重性质,在《保险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范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2.保险公司在代偿贷款后,可以向投保人即债务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林康梅、魏仕豪夫妇以魏仕豪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潭支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潭支行”)贷款提供还款保证。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房屋详细地址:平潭县潭城镇东环路东侧豪香御景花园住宅楼15B幢3单元303号房;保险期限:还贷保证保险期限: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2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第二部分“还贷保证保险”第八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2014年3月,魏某豪因意外事故死亡。魏仕豪死亡后,其商品房贷款连续拖欠6期未偿还给建行平潭支行,截止2014年10月份,拖欠贷款本金共计239240.27元。2014年10月,建行平潭支行以魏仕豪所办理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尚欠239240.27元为由,向人保平潭支公司申请索赔。人保平潭支公司根据约定代林某梅、魏某豪夫妇向建行平潭支行支付欠款239240.27元。另,魏仕豪死亡时遗留的平潭县城关海坛东路东段北侧(豪香御景)15B幢303室的属于魏仕豪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其配偶林康梅一人继承。人保平潭支公司起诉要求林康梅向其返还款项人民币239240.27元并支付其起诉之日其的利息。
裁判结果
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1192号号一审民事判决:林康梅偿还人保平潭支公司款项人民币239240.27元及利息。宣判后,林康梅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59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讼争《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项下还贷保证保险而引发之纠纷。保证保险多见于房贷、车贷等消费信贷领域,借款人根据银行要求为自己的信用风险投保,当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导致借款人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向银行偿付贷款,对借款人而言系接受银行放贷条件之真实意思体现,对银行而言则具有保障资金安全、担保债权实现之功能。因此,究其法律性质,保证保险系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提供的担保,或者说,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保险险种。
鉴于保证保险的初衷是保障债权人依约及时足额收回贷款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债权人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即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应为投保人(借款人或称债务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银行或称债权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人保平潭支公司实际承保了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个险种,前者保险标的为借款人所购房屋,后者为债权人收回贷款的权利。但人保平潭支公司条款设置混杂,混淆了两者的主体区分,将借款人一并设定为还贷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既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也悖离了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成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源头,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二审法院也注意到,虽然存在以上合同瑕疵,但由林康梅指定建行平潭支行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以及《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关于“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由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的约定可见,林康梅事实上亦认可保险利益归属于银行,其订立讼争保险合同的目的与保证保险合同目的一致,因此本案审理应遵从双方合同本意,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予以解决。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平潭支公司已按约向建行平潭支行支付赔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人保平潭支公司能否就其代偿款项向林康梅追偿的问题,并无明确合同依据,且魏仕豪作为投保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而非保险法规定的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人保平潭支公司亦不能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林康梅或其继承人主张赔偿。然而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事实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兼有保险与保证的双重性质,因此在《保险法》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的情况下,可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保平潭支公司在向银行代偿借款后,也可参照该规定,以事实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也就是投保人以担保追偿权为由起诉其偿还赔付款项。且该权利属债权范畴,与林康梅对房屋所享有之物权并无冲突。
综上,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旨在通过银保合作降低银行授信风险。若轻易否定保险公司在代偿贷款后所享有之追偿权,使贷款债务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则投保人(即消费者、借款人)实际将以极其低廉的对价获得商品而不当获利,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不仅有悖于保证保险业务初衷,且客观上会纵容投保人不按约还款、构成保险事故以获得理赔,引发道德风险。故林康梅关于其享有保险利益、人保平潭支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系因还贷保证保险引发之纠纷。从当前实践来看,在以购车、购房为主的生活消费领域,保证保险的业务量仍较少,但这一“银行+保险”的贷款模式作为化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新途径,已在小微企业融资领域迅速铺开。我国《保险法》虽明确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却未对其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专门规定。因缺乏统一标尺,保险公司各自设计的合同主体构成不一,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保证保险性质和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本案审理,详细分析了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明确保险目的,理顺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助力小微企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光卓、陈曦;编写人:邵惠、蔡诗婷)
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被保险人的认定
——黄道柱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限于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还包括经具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或者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之人,后者又称之为附加被保险人。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实际车主应认定为附加被保险人,并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2014年,黄道柱将闽A38203挂车挂靠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并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黄道柱雇佣的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损。黄道柱向货主赔偿后,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其并非被保险人为由予以拒赔。黄道柱遂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黄道柱非讼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认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驳回黄道柱的起诉。宣判后,黄道柱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0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险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在运输或装卸货物过程中造成货损时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不限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还包括该被保险人所许可使用车辆之人,以及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之人。由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旨在转嫁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导致货损之风险,故对于因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货损而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均应纳入保险保障范围。因此,案涉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限于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还包括经具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或者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之人。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享有利益因而有权起诉的主体并不限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的确定不能仅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唯一依据,而应考虑保险之目的。
上诉人黄道柱主张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人,并提交了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确认黄道柱享有保险利益。若黄道柱所述属实,则其因与被保险的承运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对于车辆使用负有法定赔偿责任,故其有权作为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黄道柱并非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由驳回黄道柱起诉,将导致上诉人黄道柱的损失难以获得救济,有违案涉保险合同之目的。因黄道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系行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应当追加具名被保险人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避免权利冲突并有利于查明双方挂靠关系等相关事实。
裁判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经营资质,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的车主将车辆挂靠运输、物流企业对外经营的普遍现象,这使得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不同。而运输车辆均必须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依法投保相应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负责缴纳保险费的实际车主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成了广大车主及运输物流企业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案结合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实际车主对保险车辆享有的利益以及其因车辆使用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实际车主具备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有利于防范此类纠纷,发挥保险转移运输物流行业运营风险的作用。本案曾获得 “促公正.法官梦”第三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三等奖。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光卓、周琼;编写人:陈光卓、卓垚磊)
来源:光卓的法治理想国微信公众号,作者:福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