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关于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与效力认定的继承纠纷典型案例,虽判决距今十年之久,但其法院观点仍具参考价值。除涉外相关问题外,案涉遗嘱的形式、实质要件及表述内容同样有值得探讨之处。
首先,从案涉遗嘱的性质来看,双方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遗产继承人,应为相互遗嘱。双方签订协议时已无夫妻关系,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应为遗赠行为,因此案涉遗嘱应属遗赠性质。
其次,从接受遗赠方式来看,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签订相互遗嘱时,应视为受赠人已经“知道受遗赠”,其签订遗嘱的行为能够反映其已接受遗赠。且遗赠人生前到公证处作出遗赠公证,受遗赠人也通过公证表示接受遗赠,其在遗赠人死亡后办理丧事等行为同样应视为接受遗赠。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形式或外在行为。
最后,从遗嘱表述的内容来看,遗嘱人可以对遗产做概括性处分。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随时处在变动中,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才能确定为遗产。因此遗赠人遗产不应只局限于立遗嘱时的现有财产,后续增加的财产同样应列入遗嘱处分财产范围内。因此,本案的遗嘱表述为概括遗赠,遗赠内容包括当时现有以及将来产生的财产。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原告严某与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姚某乙即与德国籍老人E 在德国登记结婚。同时,姚某乙与E办理了互不继承对方遗产的公证,原告与姚某乙签订一份互相继承对方遗产的协议,并经公证。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抢救无效在德国病故。2010年11月,原告回国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原告认为其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遗产的受遗赠人且已表示接受遗赠,姚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假借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名下,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观点:
在《继承遗产协议》中,严某某与姚新洁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严某某与姚新洁在订立协议时,已没有夫妻关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两人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各自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该行为为遗赠。严某某与姚新洁订立协议时间较早,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发生继承时必定会有变化。从协议表述内容应认定双方所作的遗赠为概括遗赠,即双方并不是仅就订立协议时的财产或某几项确定的财产作出遗赠,而是指到立遗嘱的任何一方去世时,他的所有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不限于双方立协议时申报的财产,立协议之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也应包括在内。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提出的严某某可继承的财产仅限于8.5万德国马克、姚新洁订立协议后获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在严某某可继承范围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遗赠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基于遗赠的这一法律特性,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严某某与姚新洁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严某某与姚新洁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之后,严某某与姚新洁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严某某对姚新洁生病期间的照料、严某某在姚新洁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新洁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严某某出具给姚某某的收条,亦能印证姚某某知晓并认可严某某是姚新洁遗产的受遗赠人的身份。对于姚新洁在德国遗留的财产,现并无材料显示适用何种方式进行了处理,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法院认为,严某某在姚新洁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新洁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严某某应是姚新洁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二审法院观点: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被继承人姚新洁遗产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该协议的性质应为遗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以协议的形式已表达了其接受被继承人姚新洁所作的遗赠表示,其表示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享有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某未在规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作其已放弃继承,然其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系订约双方均已表示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索引案例:(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