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去世后,在未分割遗产下,另一方擅自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过户与其中一个子女,该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司法实践有二种截然不同观点。本文引用两个案件都来源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案情高度相似,最终判决却截然不同。
一、处分行为并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而非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437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田铭灿与田源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田铭灿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并完成了赠与行为,该部分财产的处分并不损害田桂华的利益,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田铭灿在立遗嘱后,又将财产赠与田源,实际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但《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对杨彩玲遗产部分进行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不动产赠与合同》为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不动产赠与合同》整体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处理,杨彩玲遗产是否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还应当参考杨彩玲遗嘱等情况,另行解决。
二、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遗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李国忠与于某夫妇共同财产,李国忠在于某去世后将涉案房屋赠与李红,但未经过于某的全部继承人同意。现于某的继承人之一要求确认李国忠与李红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并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李国忠名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红以李国忠、李刚均要求把涉案房屋赠与其,李红、李刚、李国忠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份额为由,主张涉案赠与合同有效,但现并无证据证明于某生前与李国忠约定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于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又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李红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李红所持即便涉案赠与合同无效,也是部分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这个问题,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的情况,实践中已经明确是全部无效。最高院亦多次明确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事实上,各方当事人系继承共有尚未分割关系下,与上述情况并无实质区别,所有继承人是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在此类继承案件中,蔡律师认为也应当参照上述观点进行处理即认定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可惜,这仅是蔡律师个人观点,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或者同一法官不同时期可能观点都不同。
当事人或者律师很晕吧。类似情形,就同一个法院,前后一年观点可以截然相反。律师做案件,有时越做越怕,你研究越多,对于案件判断及直向越不敢断定,越认为有多种可能,越要考虑多种可能导致的后果,甚至要提前预警或告知当事人。律师可以是专业的,但当事人你未必能要求其也是专业的,非专业的当事人听着专业律师的不能肯定的判断,肯定会更糊涂。或者这时有一个律师站出来,敢说敢断,敢给肯定的解答,当事人肯定优先选择他。但那样对当事人真的好么?那只有天知道,至少对收案律师是好的,毕竟成就一单委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