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分享:工作期间因工友受伤,责任应如何承担?
穆某某、田某某均受雇于某公司,二人在同一车间工作,穆某某是配料工,田某某是拉丝工。2023年5月22日,穆某某在搅拌机内清理料渣时,田某某触碰到搅拌机开关,致搅拌机旋转,使穆某某受伤。经鉴定,穆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穆某某、田某某及某公司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诉至法院。穆某某要求田某某、某公司对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1217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穆某某、田某某在某公司从事劳务,两人与某公司之间均为劳务合同关系。一方面,田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触碰到搅拌机开关,致使穆某某受伤,某公司作为接受田某某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穆某某受伤负有过错;另一方面,穆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进入搅拌机内清理料渣,应当知道存在的危险,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穆某某负20%的责任,判令某公司赔偿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954.86元。穆某某要求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穆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损害会基于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穆某某、田某某同时接受某公司的雇佣,穆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即某公司按照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责任。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对穆某某受伤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