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分享: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部门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进行审查?分类: 房屋物业, 案例参考2024年9月18日 案情摘要 胡某甲与胡某乙等人均系胡某丙的孙子女。胡某丙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成房屋一座,于1990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胡某丙。后胡某甲以接受胡某丙赠与为由,提交了胡某丙于1995年9月出具的《房产赠送书》等相关材料,请求办理转移登记。甲县政府于1995年10月为胡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胡某丙于1999年去世。胡某乙等人不服,以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于2005年4月向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乙市政府认定,胡某丙生前在国外有配偶。乙市政府认为,甲县政府凭胡某丙出具的《房产赠送书》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胡某甲,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作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决定撤销甲县政府为胡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胡某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乙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丙生前在国外无配偶。 法律问题 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尽管胡某甲提交了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但在房屋可能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为了解房屋权属状况及确认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房屋登记机关应主动予以审查,保证物权变动行为合法、真实和有效。 乙说否定说 胡某甲提交了证明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且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未遭否定,表明基础民事赠与关系成立,甲县政府应予登记,不应主动审查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登记行为完成之后,若对赠与行为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先行解决,再解决行政登记问题。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房屋行政登记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即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若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及其他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法定要求,则房屋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完成之后,若经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则可再行解决房屋行政登记问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5月出版 转载自鱼龙聊房公众号 分享此文文章导航上一个上一篇文章青岛市律师协会一行到福州市律师协会座谈交流下一个下一篇文章福州律师分享:员工签订的合同,公司是否需要担责?相关文章福州律师评析:指导案例:婚外情将夫妻财产赠与第三者,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受赠人部分返还2025年3月31日福州律师评析:房子被父母提前过户给儿子了,女儿还能继承吗?2025年3月28日福州律师解答:子女继承父母房产后再出售需要交哪些税,有无相应优惠政策?一文读懂福州有关税费政策!2025年3月26日福州律师评析:婚后向父母大额转账,配偶能追回全部还是一半?2025年3月24日福州律师评析:妻子要求小三返还丈夫赠与款项,法院竟判小三还钱给出轨丈夫,这种判决你见过么?2025年3月21日福州律师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消费者今后维权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内容?一文看懂!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