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无施工资质,发包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广东法院网 作者:黎晓燕
原题: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
提要: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索引:
一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7号。
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君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俊林。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众汇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欧君生一审起诉称:周俊林雇请欧君生为众汇公司的装修建设工程工作,施工过程中,欧君生被倒塌的墙身压伤致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接受手术,至今仍需继续进行治疗。事发时,周俊林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应由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权益,欧君生诉请判令:一、周俊林对欧君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合计1110374.26元;二、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俊林答辩称,施工条件和器具由众汇公司提供,周俊林只负责提供工人。周俊林没有对欧君生进行岗前培训,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周俊林应与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俊林已经为欧君生垫付了70858.73元,还提供了轮椅等辅助用具6822元,这两项应予扣减。
众汇公司答辩称,不知道周俊林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将厂房清除淤泥、拆墙、拆天花的工作交给周俊林后没有干涉施工,器具由周俊林提供。众汇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周俊林要求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俊林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承揽了众汇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区五桂山长命水工业区长逸路13号厂房的装修改建工程,工程项目包括拆除墙、地砖、天花和清理二楼淤泥。周俊林雇请欧君生为其工作,负责前述工程的拆除墙、地砖、天花部分。2010年9月8日17时许,欧君生在众汇公司拆墙时被倒塌的墙身压伤,致多处骨折,随后多次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欧君生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33037.29元。其中,周俊林已经支付了62500元,众汇公司已经支付了53000元,欧君生尚有损失317537.29元。
裁判:
一审判决:(一)周俊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欧君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433037.29元,扣除周俊林已支付的62500元,尚应支付370537.29元;(二)众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欧君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433037.29元的30%即129911.19元,扣除众汇公司已支付的53000元,尚应支付76911.19元;(三)若第一项由周俊林履行,则免除众汇公司第二项中相应部分义务;若第二项由众汇公司履行,则免除周俊林第一项中相应部分义务;(四)驳回欧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欧君生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欧君生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裁判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众汇公司是否应当与周俊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装修工程涉及拆除墙、地砖、天花和清理淤泥,属于建筑活动。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需审查周俊林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实施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周俊林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请欧君生从事装修工程发生事故,造成欧君生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周俊林承担赔偿责任。众汇公司明知周俊林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俊林,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俊林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再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周俊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欧君生赔偿各项损失317537.29元,众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雇佣施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裁判结果处理的区别在于:众汇公司是否应当与周俊林就欧君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属同一概念。该条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本案事故并未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欧君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周俊林、众汇公司就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众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俊林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俊林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故判决众汇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再审判决认为,众汇公司作为装修工程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需审查周俊林的施工资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人员实施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众汇公司明知周俊林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俊林,违反了法定义务,与周俊林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再审判决的观点。对此分析如下:
(一)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安全生产条件是保证生产安全,防止出现安全生产事故,避免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重要前提条件。如高空作业、安全索、安全吊篮、空中作业平台这些牢固可靠的安全保障设备如果缺失,就容易发生事故。所以,发包人、分包人在把工作(工程)交付之前必须认真审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审查发包人、分包人有无选任过错的重要内容。如果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作(工程)交付给雇主完成,一旦雇员出现人身损害事故,那么发包人、分包人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审查发包人、分包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时,对单位和个人应区别对待。单位发包人、分包人一般都有一定规模、相应的专业水平,具有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和对雇主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的能力,因而对雇主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所以,当雇主因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时,作为单位的发包人、分包人不能以“不了解情况”、“受到欺骗”等借口来阻却对其赔偿责任的追究。相反,个人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往往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于安全生产所必要的条件一般也知之甚少,又不具有审查能力,很难确定雇主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所以一般情况下不宜以此来追究连带赔偿责任。特别是对于因生活需要而与他人产生承包关系的发包人、分包人,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更不应该轻易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二)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
众汇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阐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四、关于农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认定。1、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据此,对于房屋新建、改建以及修缮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也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欧君生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将之列入安全生产事故的范畴,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但没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程序。
综上,发包人、分包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在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法定资质作为一种行业准入限制或资格,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品质量与生产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