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名为融租实为借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评析||福州债权债务律师、福州金融借贷律师推荐
【前言】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市场规模逐步扩大,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总体上融资租赁对各行业的覆盖和渗透情况还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且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适应、法律法规不健全等突出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得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到2020年,融资租赁业市场规模和竞争力水平要达到位居世界前列的整体目标”,在这个发展过程中,随着融资租赁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应在意料之中,这就需要相关企业对该部分法律风险给予高度重视,做到预防为主、诉讼为辅,全面防范企业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以下,笔者通过一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就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诉讼风险进行解析,以供实务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租赁公司)将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简称餐饮公司)及费某等作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餐饮公司出租标的物即装饰材料1批,被告费某等作为被告餐饮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按被告餐饮公司请求向案外人购买标的物并交付被告后,被告餐饮公司自第11期租金(共计36期租金)开始出现逾期并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餐饮公司清偿欠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合人民币280万元,被告费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几名被告委托了同一位代理人),诉争租赁物依法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范围,涉案合同均由原告借双方履行案外其他合同之机私自加盖被告的公章而形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诈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餐饮公司为解决自身债务,通过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融资,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虚构的,本案中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并非可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及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经向原告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目前,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诉讼,承租人因逾期付租导致出租人依约取回租赁物而提起诉讼,是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两种主要的纠纷类型,涉及频率最高的法律条款是合同法第248条,然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此相关的法律依据除了合同法第237条外还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1条。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法律属性上即是租赁法律关系的一种,既然是租赁,承租人除支付租金以外还有一项主要义务就是返还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亦应当具备返还原物的可能性,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装饰材料,装饰材料是动产,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或者说返还将严重影响其经济价值,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物。再结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关于“租赁物应为不动产、厂场或其它设备”的协定,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来看,将装饰材料作为标的物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难圆其说。
进一步讲,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餐饮公司交付标的物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无论是在交付时间上还是交付证明书记载内容上均有瑕疵,且存在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相矛盾的地方,人民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仅有资金往来,实际构成借款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并无不妥。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而原告既未举证本案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在法院释明后又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但从其具体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立案及审判须依原告起诉方能进行,且原则上人民法院不对原告诉请以外的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据充分。
综理该案,租赁公司在合同订立之初即存在法律概念理解不清或有意为之的风险,后于诉前准备不足,加之诉讼过程中不能及时作出有效决策,导致案件功亏一篑,虽然还有以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另案起诉的机会,但所耗费的经济、时间和人力成本,已无法挽回,说是深刻的教训亦不为过。
【结语】
病到医时方恨晚,诉至公堂几多烦,诉讼风险之大,可大到全盘皆输,所以无论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还是其他领域的企业,一方面要尊崇证据乃诉讼之母的真理,另一方面要在企业内部建立风控体系的同时在外部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作为法律顾问,如此便可在诉前提供最佳的诉讼方案,诉中提供灵活合理的诉讼策略,从而最大限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以最低的成本防止或挽回企业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国于1988年加入并签署)第1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
【本文所涉案例案号】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延伸解读】
在本案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四名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司法实践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有当事人申请错误的情形,也有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错误或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如原告申请保全,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很可能产生被被申请人起诉赔偿损失的风险(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而这样的诉讼风险对原告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笔者通过检索找到两起赔偿案例,虽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被保全人起诉申请保全一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诉讼请求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前述两起赔偿案例的案号分别为(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49号、(2010)闽民终字第294号和(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2016)最高法民申1212号,在此谨作简短延伸,供读者参阅。
作者:丁铮 大成律师事务所,来源:海坛特哥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