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福州建设工程律师推荐
作者:高印立
来源:微信公号“采安律师事务所”
原题: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
一、前言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顺位、行使期限等做了进一步规定。但遗憾的是,其对该权利的性质未加以明确,致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而要讨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明确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理论基础,目前学界存在多种观点。本文对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和评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学者的主要观点及评说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基础,目前国内外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共有说”
该说认为,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此种基于“共有”观念或“准共有”而成立的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而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
可以看出,该观点中将不动产工程视为“共有”的主要支撑在于,无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该不动产就不会存在。然而,债法中除不当得利和侵权之债外,几乎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解释为因债权人的劳务或资金加入而成立,为何独建设工程上成立此种权利?而且,事实上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共有关系。承包人只拥有对发包人的债权,而无对工程本身的所有权或共有权。“共有”或“准共有”的提法试图以物权方法解释债权行为,使债权变成物权,反而使债权关系不清。
2、“增值说”
《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规定该权利以不动产的增值为限,明确反映了增值观念,劳动创造的价值使不动产获得了增值。既然债权人的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那么就归入债务人财产的增值部分而言,债权人在该增值部分就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
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凝聚于建设工程之上,并形成不动产的增值。但由此而引起的债务人财产增加是否即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之理由,则存有疑问。首先,该“增值”并非单方面的增值,而是以债务人支付价款为代价;其次,“增值”这一说法不确切,其是指土地以外整个已建工程的价值,还是已建工程价值与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差额?若指前者,则其他任何双务合同中岂不均有“增值”产生?若指后者,《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价款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很明显这与后者所谓的“增值”不符。
3、“工资优先说”
该说认为,在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象十分严重,尤其是许多承包人是贷款建设,拖欠工程款不仅使一些承包人的职工不能领到工资和报酬,而且使许多承包人资金严重困难,甚至破产,由此影响社会安定。基于这一原因,《合同法》为了强化对承包人的保护,设定了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对建筑物承包人自身的债权给予优先保护,而是为了防止建筑物承包人拖欠职工尤其是广大农民工的工资,从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工程实践中农民工一般都是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再由劳务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农民工完全可以向劳务公司或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必直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资。其次,依该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工资和劳务费用为限,不应包含材料款等费用。这与《批复》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不符。再次,若该说成立,则任何双务合同均存在职工工资的保护问题,为何独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予以特殊保护?
4、“公平说”
该说综合了上述部分学说的观点,认为:首先,由于承包人的劳动而使得其因劳动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与该建设工程有一种天然的牵连关系。从立法上看,存在牵连关系的债权比不存在牵连关系的债权在受偿时处于更优越的地位;其次,如果没有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就难以从该建设工程价值中实现;再次,假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得不到实现,承包人就很难对经过折价或拍卖后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维护、隐蔽瑕疵负责。这对于建设工程的受让第三人的生产、生活将构成巨大威胁;最后,如果承包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还影响建筑人员劳动工资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还带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该说类似法律规定中的“兜底条款”,确实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从其具体观点来看,仍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商榷:
首先,关于“牵连关系”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尚未深入事物的本质,值得进一步探讨;
其次,如果认为没有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就难以从该建设工程价值中实现,那么一旦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全部优先受偿,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岂不落空?况且,即使不存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他普通债权人仍可以就建设工程平等受偿,似乎机会应该更多些;
再次,对建设工程瑕疵保修义务并非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标的物同样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该瑕疵担保义务亦可同样事关重大,然而出卖人就标的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后,关于影响建筑人员劳动工资的观点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不再赘述。
三、本文观点
首先,从立法过程来看,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以保护农民工工资为直接目的。对此,有学者就曾指出:“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紧迫问题,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合同法做了上述规定。”“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而且,在《合同法》制定之初,社会上尚未出现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保护农民工利益”之说并无现实基础。进言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与工人工资及农民工工资难以保障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由此可见,《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经营利益,而不是直接保护农民工的生存利益。至于其对保护工人工资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多是该制度的衍生出的一种功能,而非立法基础。
其次,从合同特点上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正是基于该合同特点而生的一种权利,是基于劳动成果物化的一种由私力救济而生的权利。
“承揽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变种。这一类合同表明看来是货币和特定工作成果的交换,但实际上,双方当事人进行的不是货币与一般商品物的交换,而是完成工作的一方按相对方的特别指定,把自己的特定内容的活劳动,与特定的物品相结合,形成物化工作成果,作为商品出卖。”那么,我们可以把承揽合同的履行与买卖合同进行比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般在交付标的物时即可得到相应价款,在对方未支付相应价款时,出卖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为对待给付。而在承揽合同中,由于其劳务与特定标的物相结合非瞬间所能完成,而是一个持续的、往往是先予给付的过程,若定作人不按约支付价款,则会陷承揽人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此时,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对承揽人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应予以认可。“法律一旦认可当事人基于自力救济可以不归还占有物或扣押其易于控制的物,就会发现仅将救济行为本身合法化是不够的,因为下一步必然面临着占有物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如果不认可变价受偿权,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债权人因此反而背上了妥善保管留置物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这就是承揽人对其劳动成果之留置权产生的根源。日本的近江幸治教授曾指出:“拒绝履行制度来自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这种恶意抗辩以后发展成两个方向:一个是双务合同关系中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有一个是作为债权保全制度的留置权。”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劳动与工程材料等相结合物化成建设工程成果。工程完成后,在发包人拒绝按约支付工程款时,除该不动产工程外,承包人并无其它更有利的“砝码”行使抗辩。基于公平原则,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其完成的工程之前,承包人基于其对该不动产工程的控制权和占有权,拒绝交付并按一定的程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是顺理成章的。
最后,从经济的观点看,基于经济上发挥不动产效能之理由,不以占有标的物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成立的要件,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动产标的物的价值。在承包人交付建筑工程后,其仍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建筑工程的不动产属性,避免因占有而导致无法发挥其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用。周林彬教授对此曾进行过详细阐述:“由于不动产性质的不可移动性,且不动产体积或实物形态较大,并由债权人占有,…… 由此增加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和担保物权效率原则。”若要求承包人占有标的物,则“使得该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使用该不动产,将妨碍该不动产的经济效用和社会效用,造成巨大浪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点,赋予承包人以其物化的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的、一种基于私力救济而生的权利。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学界主要观点的分析、评说,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点,赋予承包人以其物化的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的、一种基于私力救济而生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