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对于夫妻一方单方向自己父母的借款,由于子女和父母利益高度统一,为避免子女和父母串通损害配偶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审慎认定子女单方向父母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即,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嗣后子女补签借条给父母,此时即便所购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亦有很大概率不会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对于一方向另一方父母的借款,适用标准则是大不相同。基于子女与父母关系的紧密性,因此对于另一方向父母的借款,法院基本会推定子女一方对债务知情,此时只要能够初步举证债务是用于双方开销,法院基本会认定债务是为家庭利益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即类似如此情况,女方是因为自身投资被骗所以要向另一方父母借款偿还信用卡,虽然男方的信用卡是由女方实际使用,但法院最终亦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若是子女一方因为被骗向父母借款偿还信用卡,此时父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则需要承担较高举证责任。甚至而言,法院很可能会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驳回父母一方的起诉。
案情简介:
林美丽与陈帅原系夫妻关系,张花系陈帅之母。林美丽与陈帅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8月9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二人对财产、债权、债务并未处理,均同意协商处理。
现张花依据林美丽出具的两张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林美丽对借贷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张借条均是林美丽本人所写,并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张花交付的100,000元,但认为,涉案借款系林美丽与陈帅的夫妻共同债务。经一审法院询问债权人张花,张花不同意追加陈帅为本案被告,并称涉案借款系林美丽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与陈帅无关。
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林美丽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基于张花与林美丽、陈帅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陈帅称对借款不知情以及陈帅作为信用卡持有人对林美丽刷卡、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次,林美丽进行投资的行为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虽然林美丽称投资被骗,但林美丽购买虚拟货币行为本身并非违法犯罪行为,其因投资刷信用卡,后又向张花借款偿还陈帅及林美丽名下信用卡,仍属于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故涉案借款应当属于林美丽与陈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林美丽、陈帅共同偿还。现因张花不同意追加陈帅为本案被告,且林美丽与陈帅已经调解离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林美丽仅对该笔借款的1/2承担偿还责任,故林美丽应偿还张花借款50,000元。
二审山东威海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借款原因与借款用途。案涉两张借条虽为林美丽个人名义出具,但系林美丽在与陈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增加家庭收益,投资被骗亏损,后分别向林美丽、陈帅父母借款用以偿还二人信用卡所负债务。就借款数额及用途而言,属于家庭生活及家庭投资范畴。其次,关于陈帅对借款是否知情。陈帅作为林美丽之夫、张花之子,对林美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花借款应当知情,张花称陈帅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亦缺乏依据。信用卡开通需预留本人手机号码,线上消费支出需要手机验证码方能完成,陈帅作为信用卡所有人,对林美丽刷卡及偿还债务的过程亦应当知情。一审认定案涉10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林美丽、陈帅共同偿还,因双方现已离婚,故由林美丽偿还二分之一,于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索引案例:(2023)鲁10民终167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