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刚发过一篇文章《配偶因离婚放弃房产继承,福建三级法院均认定有效!》那有人还会问,如果自己背有债务,那放弃继承行为是否有效?
提问人还有一定法律知识的,毕竟现行法律体系有两条法律规定,针对负有债务而放弃继承行为有可能被认定无效。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第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看到这里,你是不是认为法律已经规定得很清楚,这还有值得讨论的空间么?哈哈,某种意义上,法律就是一种文字游戏,入局之人可能对此都有不同解释。首先问题来了,什么叫法定义务?有的法官理解成只要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义务,那就是法定义务。当然,更多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认定该法定义务所针对的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蔡律师早年写就《债务人放弃继承遗产,债权人能否主张放弃继承无效?》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分析及阐释。
本文实质是老饭新炒,列举泉州中院2024年最新案例对该问题作进一步解析。不要以为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有效这个观点已是众所周知、行内共识。否则本案一审法院就不会仍然支持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行为。还好,泉州中院站位高、审判经验丰富,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泉州中院认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故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被债权人撤销。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治将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以放弃继承的形式无偿让与给黄某珍、王某莲等人,该放弃财产权益行为造成了王某治偿债能力下降直至丧失,现王某治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执行难以推进。王某治该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郑某婷的合法权益,郑某婷可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对郑某婷诉求撤销王某治对址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的房屋做出放弃继承的声明,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泉州中院(2023)闽05民终7905号判决:继承权系源于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产生,本身是一种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性质的权利。继承人接受遗产,是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的接受,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放弃继承权,又称拒绝继承权、抛弃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作出放弃自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即法律赋予继承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继承人对自己的继承权进行放弃的自由。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表达自由意志,行使继承权的一种表现。由于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放弃的是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对与身份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放弃,兼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行为,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放弃继承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并非无偿处分行为,而是一种拒绝获取利益的行为。放弃继承权虽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该行为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处分行为,亦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性质,也无法简单等同于放弃到期债权等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不宜简单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而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故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被债权人撤销。王某治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产财产份额的继承的行为,因具有人身专属性,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郑某婷主张撤销王某治放弃继承之行为,并要求王某治支付郑某婷行使撤销权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律师蔡思斌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