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不少人会误解赠与与遗嘱相似,均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两者实质完全不同。法国思想家蒙田曾说过“赠与的本质包含野心与特权,而受赠的本质则包含顺从。”因此受赠人有权拒绝赠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未告知继承人并不会影响遗嘱成立及生效,而赠与关系成立则必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本案赠与人与受赠人虽然有签订赠与协议,但受赠人直至赠与人死亡方才知晓赠与协议存在。民事能力自自然人死亡时终止,此时即便存在赠与协议,双方亦不可能再达成赠与合意。故法院最终认定赠与关系未成立。
不过,蔡律师从当事人利益角度考虑感觉非常遗憾。本案《赠与协议》有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字,只是分开签订且赠与人后续没有告知赠与人。对于上述事实,在庭审大概率只能通过自认确定。如果受赠人在庭审中对赠与经过稍作修饰,本案结果或许就会大不相同。
律师见证好多律所是不愿做的,因为高风险低收益。本案见证律师虽然有提供后续的证明,但本案受赠人张某1赠与关系最终被法院认定未成立。当事人后期完全有可能追责律所,律所有可能会承担当事人未能享受到的45%房屋价值损失。如此,本案赠与见证律师处境应该非常尴尬。毕竟当初可能只收不到1万律师费,到后期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达到几十万。
案情简介:
张某2、张某3、张某4与张某1系姐弟关系,其父母为张勇、陈静。张勇、陈静夫妇分别于2009年、2011年去世,生前与张某1共同生活。张勇、陈静夫妇生前于1974年、1981年、1997年陆续在连江县某地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28日,张勇、陈静夫妇与张某1到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房屋赠与协议,见证人为该所律师程某。协议约定:张勇、陈静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张某1,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赠与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产权手续交给张某1,由张某1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张勇、陈静应予协助。
签订协议时,张某1先在协议上签名后离开,张勇、陈静夫妻当天在见证律师释明后并未当场签名,事后作了补签。签名后未告知张某1,亦未将该见证书、赠与书交付张某1。张某1在2013年拆迁整理房屋时发现该房屋赠与协议。后上述房屋拆迁,张某2、张某3、张某4向张某1要求均等分割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遭到拒绝,为此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坐落于连江县××××号房屋系张勇、陈静生前的合法财产。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张某1作为张勇、陈静的子女,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是一种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只有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即当事人一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愿意接受赠与而另一方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这两种赠与合同均不能成立。2002年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时,张某1先在协议上签字后离开,张勇、陈静夫妻当天在见证律师释明后并未当场签名,事后才作了补签。签名后未告知张某1,亦未将该见证书、赠与协议交付张某1,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张某1在2013年拆迁整理时才发现该《房屋赠与协议》。此时张勇、陈静夫妻已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张勇、陈静夫妻生前与张某1未就房屋赠与意思达成一致,该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考虑到张勇、陈静夫妻生前与张某1一块共同生活,张某1对张勇、陈静照顾付出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可予以适当多分,其可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的55%,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15%,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张某1关于房屋赠与协议成立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勇、陈静夫妇与张某1到福建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张勇、陈静将位于连江县凤城镇××(原为××县××城镇绿茵村××)的房产赠与给张某1,由张某1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张勇、陈静应予协助,张某1、张勇、陈静夫妇先后在赠与协议上签名,赠与人张勇、陈静夫妇与受赠人张某1已就赠与事宜达成一致,双方达成合意,该赠与合同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勇、陈静夫妇赠与给张某1的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仅具备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故该房产仍为陈静和张勇的财产,现张勇、陈静均已去世,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依法转为陈静和张勇的遗产,因陈静和张勇在生前未留有遗嘱,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再审福建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可成立。本案中,虽然陈静夫妻与张某1分别在诉争房屋赠与协议上签名作出赠与及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确认的事实》、在一审中有关“2013年9月17日拆迁搬房子的时候知道该赠与协议”以及与张某某通话录音中提及的“拆迁以前不知道有这个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陈静夫妻在签署赠与协议后,未将该赠与协议交给张某1,张某1在陈静夫妻死亡前并不知晓赠与协议的存在,即张勇、陈静夫妻生前赠与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未到达张某1,故应认定张勇、陈静夫妻与张某1未就房屋赠与意思达成一致,该赠与合同没有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屋仍属陈静夫妻所有并无不当。
张某1二审中提交由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盖章及见证人程某签名的证明,其内容与张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且程某亦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在陈静夫妻生前已经知晓并取得赠与协议。张某1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已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缺乏依据,该赠与协议同样不能作为张某1与陈静夫妻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
索引案例:(2017)闽01民终3712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