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了“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判断是否与工作相关。
对于用人单位组织或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以及单位组织的要求“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才能参与”的活动可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在这些团建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而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一般不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综上所述,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判断该团建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并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另外,有些类似案例可供参考,如(2020)粤行申1161号、(2019)辽行申211号、(2019)苏行申1046号、(2019)沪03行终67号。
点评专家: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劳动学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业委员会副会长 沈建峰
点评意见:“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也是最困难的要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伤害认定工伤时如此,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伤害认定工伤更是如此。本条答疑意见以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为起点,系统整理了现有涉及单位组织活动期间遭受伤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则,详细回答了这个近年来实践中比较多见、处理起来也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条答疑意见不仅通过具体问题阐释了在单位组织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时工伤认定的一般思路,还通过举例从正反两个方面阐释了认定活动内容与工作关联性的具体情形,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价值。总体来看,本条答疑意见是对单位组织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时工伤认定问题的有益探索,对该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强的指引和参考价值。
(摘自《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2月29日第7版)
1. 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调研等团建活动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应予工伤认定——朱某某诉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调研等团建活动系公司统一安排,受公司管理,由公司承担费用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 员工活动所包含的多为休闲性、娱乐性较强的活动项目,游玩项目也可由参加人员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不具有强制性,员工在参加该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刘某诉人社局、复议机关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要旨:对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综合活动性质、活动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员工活动所包含的多为休闲性、娱乐性较强的活动项目,游玩项目也可由参加人员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不具有强制性,员工在参加该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3. 判断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质、内容、形式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黄某某诉广州市伊东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要旨:单位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判断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质、内容、形式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单位行为,是加强职工对公司文化的认同、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职工凝聚力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故职工在该类活动中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
4. 单位为提高职工业绩制定激励方案组织并选拔员工出游的,该类活动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员工出游系出于工作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员工在参加该活动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某、孙某某诉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例要旨:单位为提高职工业绩,制定激励方案,根据员工业绩情况选拔出一定比例的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通过组织活动、旅游、会议、培训等形式对业绩突出的员工给予鼓励,且活动的经费均由单位承担,故类似旅游活动是整个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单位通过组织、按方案选拔出来的,不是每个员工自愿参加的行为。故员工参加该类旅游活动系出于工作原因,并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工伤的条件。
5. 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发生事故,但该活动主要内容与工作之间无直接关联的,不能认定活动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姜某某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发生事故,但该项活动的主要内容与工作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亦无其他拓展、文体活动的事实。因此,该项活动不能认为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案号:(2019)苏行申104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平台
6. 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但与工作本身无关的,发生意外事故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上海索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要旨:并非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都视为与工作相关,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综合认定。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费用、行程均为单位负责,但行程中并未安排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事项,且导致员工发生溺亡的活动属于高风险旅游项目,单位亦未强制员工参加,更与工作原因无关。因此员工发生意外事故伤害的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用人单位为了让职工更好地工作而组织职工外出游览,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游览活动本身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组织游览与工作有着本质上的联系。因此,组织游览有利于增强职工的创造性与团队精神,增强职工的归属感。《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工作时间不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仅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及上班地点。只要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者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
实践争点
参加单位组织外出旅游活动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受伤时所参加的活动,是单位利用休息日组织的游览活动。 由于受伤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原因也非因工作原因,而是与本职工作无关, 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外,如果任意扩大工伤认定范围,不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不利于用人单位开展工作和组织活动,而且会损害职工日后的潜在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组织的游览活动与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该活动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在此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诉指引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组织外出游览,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单位在活动中一般要求职工应当听从指挥,顾全大局,遵守纪律,在公共场所维护用人单位的良好信誉。因此,这样的活动是单位行为,有别于与他人相约外出游览的私人行为。
其次,单位组织外出游览,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上述活动与工作有着本质联系,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职工参加该活动,属于因工外出。
再次,职工受到伤害的地点组织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并非职工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在活动中受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
最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使两者真正实现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应当突出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如果过于僵化地对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构成要件作狭义理解,将无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事实上,也只有从宽适用工伤认定的要件和标准,才能达到更大程度保护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实现法的衡平价值。
当然,这并不表明,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伤,也可以认定为工伤。通过立法原意探究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单位既定安排从事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因其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本质联系,不能从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为工伤。
(摘自《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94~696页)
1.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