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 索赔 被抚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受害人的伤残级别较低,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程序,福州地区不少基层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时,均以受害人的伤情尚未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予以支持,但福州中院并不认同。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程俊雄驾驶被告省二建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湖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湖东路湖东支路口时,被告程俊雄驾驶的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安S5900号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治疗,建议:请骨科会诊。当天原告被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内踝、后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4.右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右下肢暂禁负重,继续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1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3)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程俊雄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3月26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炎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法院观点:
鼓楼区法院观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
福州中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林炎珠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经鉴定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度丧失达85.7%,相当于丧失一下肢功能10.2%,考虑上诉人的具体伤情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及福清市公安局莲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定上诉人林炎珠长子叶苏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18-7)年/2人×10%=11051元,次子叶宇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18-4)年/2人×10%=14065元,上诉人父亲林性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51.2元/年×(80-61)年/4人×10%=3872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8988元,上诉人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790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林炎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实务中,福州五区八县的法院中,面对受害人伤残等级较低时,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鼓楼、仓山、长乐、闽侯法院一般不支持,台江、晋安、马尾、闽清、平潭、法院通常予以支持,福清法院比较特殊,视情况而定,审核得比较严格,诸如,伤者与被抚养人是否在同一户口认定为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有时以被抚养人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在一审法院不被支持时,上诉至二审法院,福州中院一般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994号“林炎珠与程俊雄、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林炎珠与程俊雄、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审判长:林哲森,代理审判员陈秀瑜,陈碧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09)。
网址导引:
林炎珠与程俊雄、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c58cdd8-fef1-41ab-8f3e-5ac2df4ffd08&KeyWord=林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