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依照该规定,如果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时,要依据争议标的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进一步确定管辖法院。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不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被告依据原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
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上述诉讼请求共同指向的合同义务系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涉案车辆。故该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依据“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交付涉案车辆义务人某车辆销售公司所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
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不是同一概念。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诉讼请求可以具有多个。争议标的是指实体法层面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被告依据原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通常指合同在正常履行情况下,被告所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或者给付行为,其具有唯一性。
诉讼请求中出现了给付货币的内容,并不当然适用“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相关管辖规定,而应当判定诉讼请求中的给付货币行为是基于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还是基于合同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所指向的是合同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货币给付,而其争议标的系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涉案车辆的合同义务,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依据“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被告某车辆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