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劳动律师分享:《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
2005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山东某职业学院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3月至2021年8月,山东某职业学院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9月6日,王某以山东某职业学院“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学校工作期间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山东某职业学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9月7日,山东某职业学院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山东某职业学院向王某发放工资共计91064.17元,月平均工资为7588.68元。
王某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山东某职业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146371元;2.请求依法判决山东某职业学院补发2020年9月工资4859.65元。
2008年以前,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获支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工作期间,山东某职业学院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二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关于第一点,法院已经查明王某的工资均是按时足额发放,第二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换言之,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需审查的是社保是否依法缴纳。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有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均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施行之前因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而年限不予计算。本案中,山东某职业学院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跨越2008年1月1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也就是说,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此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也不能仅根据以前的事实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并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2008年1月1日之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若用人单位是2008年以后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此处的工资是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