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有且仅有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若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那主张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或许都难以成立。但《民法典》增设了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而离婚后半年与他人生育子女显然应纳入其他重大过错情形,故应当支持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但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主张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而二审法院观点认为,适用《民法典》支持无过错方主张赔偿,显然更更利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故应当按照《民法典》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认定无过错方可主张赔偿。
案情简介:
胡某、刘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 1。 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9年10月21日刘某与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刘 2。后胡某于2022年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0月协议离婚,胡某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已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因此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北京三中院观点
本案中,胡某、刘某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三日后2019年10月21日刘某即与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 根据刘某与他人再婚生子的时间节点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其过错行为的程度已经达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件。……
虽然胡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仅以该请求超过协议离婚一年为由予以驳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作财产的分割处理情况,根据案件实际酌予确定。
索引案例:(2023)京03民终258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