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夏某(1968年出生)入职某餐饮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厨房部门面点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2年3月25日,夏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夏某主张在其治疗休养期间,餐饮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遂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夏某将餐饮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确认双方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29640元。
某餐饮公司辩称,原告已在其他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主张误工费,又在本案中主张病假工资,属于重复主张,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4月26日起解除,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条款,后者系对前者规定的补充,应当理解为当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劳动合同均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新入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有权利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完全终止用工,或继续用工同时延续双方劳动关系,或继续用工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建立其他用工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