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涉及到结婚加名比较典型的情形有:
1. 一方全款出资所有的房屋,在婚前/婚内加上对方的名字,登记显示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按份共有、或完全登记为另一方。
2. 一方非全款出资所有(存在贷款)的房屋,在婚前/婚内加上对方的名字,登记显示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按份共有、或完全登记为另一方。(当然,此种情况相对比较少,因为有贷款的房子要加配偶名字,还涉及到贷款银行的审批,比较麻烦。而且,若是有贷款的房屋,即使不加名,也推定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加名不如第一种情形下那么急迫)
在上述情形中,其中最为突出的争议又为:若是一方因结婚而将婚前房屋完全登记至对方名下,是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仍然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若是一方因结婚而将自己的婚前房屋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是否按照登记份额来确认双方的财产权利?
而第四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正是给夫妻双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或者约定赠与不可撤销等意思自治留下空间,使得双方的特别约定成为一种例外。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第二款,紧接着进一步明确,即使双方有特别约定,但若是有证据证明此种特别约定是受赠人故意欺诈、胁迫或者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3]规定等情形的,则可以撤销。此款规定也具有重大意义,明确支持赠与完成后可以完全撤销。
笔者试举一例来演示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应用,方便读者理解。
小明和小美结婚,小明将其婚前全款购买的一套公寓,变更为女方一个人的名字。结婚半年后,小美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该套房屋完全归自己一人所有。小明则提出要求返还房屋。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若是小美没有其他的证据,则法院可以结合小明赠与房产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来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假设在庭审过程中,小美拿出了另外一份证据——双方书面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其中明确写到,该房屋归属于小美一人所有,小明无任何权利。那么这便可以被认定为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此时就对小明不利。但是,假如小明可以进一步拿出证据证明,当时这份夫妻财产约定,根本不是小明自愿签署的,而是小美挟持小明逼其签署的,则根据第四条第二款,该份夫妻财产约定可以被撤销。法院又可以按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来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而如果小明还可以进一步证明,当初小明和小美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变更名字时,也是受到了小美的欺诈或胁迫,或者小美在拿到房子后即虐待、遗弃小明,则小明还可以主张撤销赠与房子的行为。
举例来说,小明因和小美结婚,将一套婚前全款出资的公寓,登记为小明1%,小美99%。结婚半年后,小美提出离婚并且要求分得公寓99%的份额,此时该如何理解和适用第四条?
笔者认为,从上述征求稿第四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并未排除双方按份共有,故而也可以将“双方名下”理解为是双方按份共有。问题在于,按份共有是否可以视为双方关于房屋份额的一种“特别约定”?对此,征求稿第四条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恐还将留下争议的空间。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按份共有宜理解为是双方对于份额的特别约定,若无相反证据,可以作为按份分割的依据。也即上述案例中,因为该房屋已经变更为小明1%、小美99%,即使小明和小美才结婚一天小美便提出离婚,则上述份额也应理解为是双方的特别约定。但是鉴于实务中大部分老百姓对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法律后果并不了解得很清楚,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时,也不完全会进行两者含义的解释和说明,故而建议宜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普法阐述,以更好的让老百姓理解其含义。
第二,征求稿第四条第一款的表述为“结合赠与房产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此种表述给法院判决留下了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到底婚姻存续时间长短、过错程度、经济情况如何影响最终的补偿比例,几者之间如何正相关?恐也会引起相似案件之间的判决结果差距。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结婚加名的行为是否就隐含了受赠一方履行“婚姻美满、稳定、长久”的义务?如果受赠一方不久便提出离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项下“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该问题恐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综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沿用了结婚加名属于赠与的一贯逻辑,并在此逻辑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结婚加名后仍然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酌情分割,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关于赠与的特别约定,此种赠与的特别约定也可以撤销。第四条两款规定的规定逻辑严密、符合现实需求,且保留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为以后此类结婚加名争议的灵活处理奠定了法律基础,但也仍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1] 已失效,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替代。
[2]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 袁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