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期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以“通谋虚伪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借贷、担保或是其他。人民法院应认定表面行为无效,对隐藏行为依相关法律进行效力认定。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时,若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设置了抵押权或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情况下,法院对相关权利限制的涤除与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应谦抑谨慎,不宜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裁判规则类同类案件有一定借鉴意义。
2.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时,若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设置了抵押权或案涉房屋被司法查封的情况下,法院对相关权利限制的涤除与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应谦抑谨慎,不宜在案件中一并处理。
3.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确认,并非债权请求权,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自愿签署,应为合法有效,杨某某已支付房屋对价,杨某某取现日期和许某某出具收条日期可以相互印证。第二,对于第二项诉请,是杨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有效,所以对于第二、三项诉请,均不应支持。第三,对于许某某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当时是因为许某某有欠款,希望缓解压力,经朋友介绍认识杨某某,希望杨某某帮忙购买404室房屋,许某某在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帮助杨某某套现,不符合常识。杨某某确实曾被判刑,是因合同诈骗,但与本案无关。此外,本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许某某诉请应予以全部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许某某、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购买许某某名下404室房屋,价格为167万元,许某某配合杨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购房贷款,许某某于杨某某付清全部房款后次日内腾出该房屋并通知许某某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5月28日、6月1日,杨某某自其名下尾号81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分别取款19万元、27万元。同年6月2日,许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某购买405室首付款肆拾伍万元整。
审理中,法院至某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调取了杨某某申请银行贷款材料,其中有许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某购404室房屋首付款伍拾万壹仟元整。
同年6月19日,404室房屋产权登记至杨某某名下。2011年2月15日,杨2008年5月15日申请补发新的产权证。同年6月24日,许某某收到案外人某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发放的105万元购房贷款。次日,许某某分两次分别取现30万元、65万元。2009年3月31日,杨某某向许某某转账10万元。
2014年7月,某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院于同年7月24日出具调解书,载明杨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某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借款本金949,543.18元和相应利息;杨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某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有权对杨某某名下404室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同年8月8日,该院对上述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于2015年2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某称,404室房屋的原权利人系许某某,405室产权人也是许某某。许某某当初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杨某某认为其没有还款能力,许某某为了借款便将404室房屋出售给杨某某,成交价为167万元。404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后,杨某某并未实际使用404室房屋,当初买卖404室房屋时,双方并未实际交接,该房屋由许某某实际使用。
杨某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杨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30日,该院出具执行通知书,载明:杨某某主刑起算日期2012年1月14日,刑满日期2021年4月6日。
404室房屋的权利限制情况有两个抵押登记和三个司法限制,正式查封预计结束日期2024年7月22日,另有两个轮候查封。
审理中,许某某申请证人陆某某和刘某某到庭作证。陆某某证实其知情许某某和杨某某以虚假买卖404室房屋的方式从银行抵押贷款用于投资。刘某某证实其亲眼见到许某某将95万现金交给杨某某。
杨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沪02民终39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本案中,许某某之诉请为确认之诉,是许某某请求法院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确认,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杨某某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此,杨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许某某、杨某某以虚假意思表示而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由于系争房屋的抵押和司法查封均涉案外人,且是否可以涤除尚不确定,故关于系争房屋上抵押权和司法查封的涤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等事宜,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裁判概况: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立法沿革和裁判现状
(一)立法沿革
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希望相关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签订的合同,大家习惯称呼其为“阴阳合同”,阴合同就是包含真实意思表示的隐藏行为,阳合同就是通谋虚伪的表面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17条引入此概念,后陆续被其他国家和地区借鉴。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时代没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方面的直接规定,有关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处理。我国于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次对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形成了较为规范化的表述,完善了意思表示瑕疵体系的构建。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的延续也为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的认定进一步提供有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3条规定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通谋虚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依据上述规定所做的民商事裁判。
(二)裁判现状
经检索梳理,2018-2022年期间,s法院审结的因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有八百余件。经人工阅读筛选,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或法院裁判理由中明确提出或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或《民法典》第146条的案件为271件。可以发现存在以下特点:
1.所涉案件类型纷繁复杂。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所涉案件分布于合同法领域、房地产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物权确认领域、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多个领域。
2.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双方当事人恶意欺诈第三人;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多重转让财产权;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违反法律;为欺骗他人而虚构行为;外在的虚伪表示形式上合法,但是为达到非法目的而隐藏真实意思;为规避法律而隐蔽地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等。
3.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从研究样本来看,判决书中对通谋虚伪行为无效后果的认定主要有:认定通谋虚伪行为不成立;认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同时认定隐藏行为有效或无效;认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忽视或回避隐藏行为的认定;当事人诉辩意见中有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的争议,裁判理由中未涉及,判决主文未适用《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第146条;裁判理由中未涉及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的认定,但判决主文适用了《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第146条。
4.调撤率低,上诉、再审率高。经梳理271件涉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案件,可以发现,一审或二审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合计14件,占比5.17%,远低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数合计98件,占比36.16%;一审或二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合计62件,占比22.88%,远高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上诉和再审率。相对于一审的无效率来说,二审或再审无效占比有所减少,一定程度上表明二审法院法官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更为谨慎。
二、难点探究:涉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案件的裁判困境
通过梳理发现,此类案件中存在对通谋虚伪行为界定和认定规则的模糊,对构成要件认定不清,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相关概念混淆,隐藏行为认定的触发机制不统一、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认定混乱等审判难点,从而出现较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导致诸多价值冲突与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
三、实践重构:民法典时代涉通谋虚伪行为案件的裁判路径
(一)限定通谋虚伪行为的概念边界
通谋虚伪行为隶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体系中,与“真意保留”、“错误表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一并称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且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容易引起混淆。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定义,学界基本一致,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做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因为通谋虚伪行为制度的立法时间并不长,司法实践中,完全正确进行法律适用需要一个过程。裁判者应区分通谋虚伪行为与真意保留、恶意串通、间接代理、违反强制性法律和公序良俗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不同概念间的差别是什么,如何正确处理各个概念之间的竞合问题。
(二)规范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认定规则
理论界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和四要件之争。通过分析大量司法裁判案例,笔者结合裁判者进行通谋虚伪行为认定时的考察因素,倾向于三要件说。详述如下:
第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与相对人”表明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据此,遗嘱、动产所有权抛弃等法律行为不适用该条规定。反之,双方法律行为以及解除、撤销、追认等由需受领意思表示构成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第一要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可以加强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探究,防止出现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仍进行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的情况。
第二,表示内容与主观意思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包括故意的不一致和无意的不一致,前者为虚伪表示,后者为错误。通谋虚伪表示是虚伪表示的一种,仅当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与其表示内容不一致时,才可能构成通谋虚伪表示。第二要件着重论证表示与真意的一致性,以当事人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主观思想,限定解释通谋虚伪行为的范围,避免出现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不清,从而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这一要件也是区别其他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概念的关键点。
第三,表意人与受领人通谋,一致认为表示内容不应发生效力。所谓“通谋”是指表意人与受领人就表示内容的虚伪性达成一项合意,该合意即虚伪表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于非真意共同追求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下,该法律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其中当事人对非真意不知情,那么就不属于通谋虚伪行为,而是构成单方虚伪行为或者欺诈等其他情形。
(三)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果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证明责任,主张依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就民事法律行为的缔结负担证明责任,故主张构成通谋虚伪表示的当事人须就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负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推断许某某将房屋过户登记给杨某某,目的是将房屋出卖价款借给杨某某,许某某与杨某某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取得信用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涉案房屋转让到杨某某名下,只是杨某某代许某某“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许某某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满足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三个构成要件,属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效果,从意思自治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做出了通谋虚伪行为,就应当承担行为无效的后果,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当该法律关系中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其效力问题又与第三人信赖利益产生冲突。《民法典》的草案曾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以通谋虚伪表示之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最终删除了草案中的此项规定。现行法律虽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制度,但未规定但书条款的善意第三人对抗规则,对于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等规则取得的信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合理适用相关规则,导致第三人利益保护存在漏洞。因此,如何在个案中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是司法裁判者所面临的较大难题,对法律适用提出了较大挑战。但在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认为,双方当事人以通谋虚伪表示创设债权的,不得以法律行为无效对抗善意受让债权的第三人。
四、权利限制下房屋过户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但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未尽通知义务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本条虽未规定涤除权,但在抵押财产可以自由转让且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情况下,受让人享有涤除权乃当然之理。因此,即使房屋上存在抵押权,仍然可以对房屋办理“带押过户”。
然而关于查封,主要看房屋上是否存在本案以外首封,对于排在该查封后面的那些轮候查封可以不予考虑。首封中,需要考虑的是因房屋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房屋权利存在瑕疵,房屋最终权利归属存在不确定性,客观上构成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往往会判决由于系争房屋的抵押和司法查封均涉案外人,且是否可以涤除尚不确定,故关于系争房屋上抵押权和司法查封的涤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等事宜,当事人可待权利限制消失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即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形成权因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状况较之请求权更为严重,受效力更强的除斥期间的约束。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核心为确认许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许某某之诉请为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故被告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一审独任审判官: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曹艳梅
二审案号:(2023)沪02民终39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丁康威、刘海邑、徐庆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