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7日19时50分许,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殷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殷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1750元,因对事故赔偿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
殷某某所有的鲁Q号牌车辆损失价格,自主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66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对鲁Q号牌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的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鲁Q牌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1709元,残值为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鲁Q牌号车辆损失数额应按车辆维修价格计算还是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因此,被侵权人虽然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但车辆的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事故车辆如需维修产生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其实际价值,应当视为受损车辆已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对受损车辆再进行维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车辆实际价值之外发生的费用应系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除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付基准。
本案中,殷某某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维修费用需51750元, 实际价值为21709元,残值为4000元。考虑车辆为消耗品的属性,花费5万余元修复实际价值2万余元的车辆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及日常交易习惯,而且案涉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故殷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远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予以赔付。
被侵权人在财产遭受损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侵权人予以恢复,以使被损坏的物品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但恢复原状并不是随时适用,而是需要考量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恢复原状明显成本过高、没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予以替代。
本案中,虽然受损车辆能够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的成本明显过高,而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应受公平原则调整。具体到车辆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以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为原则,但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远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沂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