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赠与发生在“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婚姻关系的基础在于情感,夫妻关系的维系或改善需要夫妻双方甚至是双方长辈长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人身、道德层面的义务。陈先生与姜女士长期因房产是否加名而争吵,现加名虽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问题对两人感情的不利影响仍将持续一段时间,不可能瞬间消弭殆尽;同样地,即便双方均愿意以此为契机调整自己的认知和行为,情感的修复也需要时间。目前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将来两人离婚,也未必仅能归责于其中一方。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情感,并肩负起家庭的责任,而非仅通过建立某种“财产性合同”维持婚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姜女士在接受赠与前后的行为不构成对陈先生的欺诈,陈先生主张姜女士未完成赠与所附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故对陈先生主张撤销其已完成的赠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陈先生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来自: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笔者认为,虽然对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众说纷纭,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将其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这主要是基于尽管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存在夫妻身份关系这一特殊要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依然明确规定夫妻间房产赠与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这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将夫妻间的赠与行为视为一般赠与。
本案中,陈先生为了维系其与姜女士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其婚前房产上加上姜女士姓名的行为应系一般赠与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
二、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能否撤销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能够撤销的具体情形如下:
(一)受赠人以欺诈手段,使赠与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赠与行为的,赠与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以及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陈先生认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维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骗自己向其赠与房屋产权,但没有履行房屋赠与所附的维护婚姻关系的义务,构成欺诈。但是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姜女士的行为系属于欺诈行为,且目前二者婚姻关系所面临的困境仍属于夫妻关系中的常见现象。故不能以此认定姜女士接受陈先生房产赠与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除此之外,本案中姜女士亦不存在可以导致该赠与行为得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陈先生诉讼请求的主张并无不当。
参考资料:
1.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载法学,2017年11期。
2.曲超彦:《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01期。
3.叶名怡:《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2021年03期。
来源:判例研究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