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的婚内赠与行为系维持夫妻婚姻关系的有益方式,可以有效缓和夫妻矛盾、增进夫妻情谊、促进婚姻关系的良性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对夫妻间婚内财产约定的定性不明,进而使司法实践中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总是与夫妻间约定财产制等产生混淆,从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因此,如何明确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能否适用撤销权等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基于此,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引,探讨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带来一定思考。
2012年,陈先生的父母全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将产权人登记为陈先生一人。2015年,陈先生和姜女士走进了婚姻殿堂,这套房屋便成了两人的爱巢。婚后,姜女士多次向陈先生提出要将自己的名字加到房屋的房产证上,但由于陈先生的父母极力反对,陈先生始终没有同意,夫妻两人经常为此争吵。2020年5月的一天,两人因琐事再次产生争执,姜女士一气之下对陈先生重申:“你要是再不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咱们就离婚吧!”陈先生生怕妻子真的要离婚,想到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女儿难以割舍,于是便瞒着父母,在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了姜女士的名字,两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令陈先生没想到的是,加名字的当天晚上,姜女士又与其发生了争吵,并再次提出离婚。没过几天,姜女士便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一次,姜女士在母亲的陪同下回陈先生家中取生活用品,两家人一言不合矛盾升级,甚至还砸坏了家里的家具家电。2021年5月,陈先生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女士离婚。庭审中,姜女士表示不同意离婚、还想与陈先生和好如初。因当时双方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之后,陈先生与姜女士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缓和。于是,陈先生又起诉到人民法院,这次的诉请是要求撤销自己对姜女士房产份额的赠与。陈先生认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维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骗自己向其赠与房屋产权,但没有履行房屋赠与所附的维护婚姻关系的义务,构成欺诈。姜女士则认为,自己不构成欺诈,陈先生对自己的赠与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附义务一说,房产证加名后,自己也一直努力与陈先生修复感情,因此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赠与发生在“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婚姻关系的基础在于情感,夫妻关系的维系或改善需要夫妻双方甚至是双方长辈长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人身、道德层面的义务。陈先生与姜女士长期因房产是否加名而争吵,现加名虽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问题对两人感情的不利影响仍将持续一段时间,不可能瞬间消弭殆尽;同样地,即便双方均愿意以此为契机调整自己的认知和行为,情感的修复也需要时间。目前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将来两人离婚,也未必仅能归责于其中一方。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情感,并肩负起家庭的责任,而非仅通过建立某种“财产性合同”维持婚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姜女士在接受赠与前后的行为不构成对陈先生的欺诈,陈先生主张姜女士未完成赠与所附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故对陈先生主张撤销其已完成的赠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陈先生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来自:微信公众号“豫法阳光”)
一、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对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存在三种学说,主要包括将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定性为普通赠与,应当等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关系,不因其夫妻身份关系有法律评价上的特殊性,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将夫妻间赠与行为性质界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即在夫妻双方之间形成法律约束力;认为夫妻间赠与行为的性质既不属于一般赠与,也不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制约定,而应该参照德国法,“基于婚姻的特殊赠与”的学说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对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众说纷纭,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将其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这主要是基于尽管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存在夫妻身份关系这一特殊要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依然明确规定夫妻间房产赠与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这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将夫妻间的赠与行为视为一般赠与。
本案中,陈先生为了维系其与姜女士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其婚前房产上加上姜女士姓名的行为应系一般赠与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
二、夫妻间婚内赠与行为能否撤销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能够撤销的具体情形如下:
(一)受赠人以欺诈手段,使赠与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赠与行为的,赠与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以及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陈先生认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维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骗自己向其赠与房屋产权,但没有履行房屋赠与所附的维护婚姻关系的义务,构成欺诈。但是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姜女士的行为系属于欺诈行为,且目前二者婚姻关系所面临的困境仍属于夫妻关系中的常见现象。故不能以此认定姜女士接受陈先生房产赠与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除此之外,本案中姜女士亦不存在可以导致该赠与行为得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陈先生诉讼请求的主张并无不当。
参考资料:
1.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载法学,2017年11期。
2.曲超彦:《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01期。
3.叶名怡:《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2021年03期。
//结语//夫妻间的婚内赠与行为虽然是维系夫妻婚姻关系,增进夫妻情谊的有益方式,但是我们更应该关注真正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基石,即夫妻间的爱与陪伴。笔者认为,夫妻婚姻关系是理性因素与感性因素的结合体,它既需要夫妻间实施赠与等行为增加其客观性或者理性因素,也需要夫妻双方用爱与支持、鼓励与陪伴增加其感性因素,这样才能更好的维系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巩固好社会的最小单位——家庭。
来源:判例研究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