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信托法治以助力资管行业发展
四、结语
信托法律关系原本就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合同是成立信托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通过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发生资产管理纠纷时,信托合同成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
由此,司法实践中“信托合同”的重点在于合同而非信托,《信托法》核心的信义义务往往被《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义务所取代,从而导致《信托法》在解决资产管理纠纷中名存实亡。因此,在解决资产管理纠纷的过程中,《信托法》的适用现状值得关注。
鉴于此,我们收集了2021年—2023年间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托纠纷诉讼判决书,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不同法官在资产管理纠纷中的对于信托法的适用程度,总结信托法在解决资产管理行业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以冀从促进资产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对信托法治的完善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为分析《信托法》在资产管理行业的司法适用,我们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信托纠纷”案由为关键词筛选了若干份相关的判决书,从中选择了近三年的判决书,总计45篇。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干扰,最后选取了30份有效判决书作为此次的研究对象。
1. 司法审判中《信托法》弱势地位明显
研究对象中援引《信托法》的信托纠纷判决书占比53.3%,其中只援引《信托法》的仅有16.7%,剩余36.6%既援引了《信托法》又援引了《合同法》(《民法典》),且《合同法》(《民法典》)的援引排序位次均高于《信托法》。而援引《合同法》(《民法典》)的比例高达83.3%,其中有46.7%的判决书仅援引了《合同法》(《民法典》)。
可以看出,在信托纠纷的处理中,法院更倾向于同时适用《信托法》和《合同法》两种法律,并不是单独适用一种法律。而当单独适用时,法院往往更愿意适用《合同法》来处理信托纠纷。总体来说,《合同法》在处理信托纠纷中的地位更为重要,而《信托法》的司法弱势地位较为明显。
2. 《信托法》与《合同法》感知边界模糊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体现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而《合同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信托法》的核心是信义义务,《合同法》与之相对应的是诚实信用义务,这两种义务都要求受托人应当诚信,但信义义务比诚实信用义务多了一份忠诚的要求。两者虽有相似,但本质不同,然而实践中审判法官常常以《合同法》条款取代《信托法》的条款。
在本次研究选取的30份信托纠纷判决书中,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六十条的比例高达40%,远超过对《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援引。由此可知,在处理信托纠纷时,尽管《信托法》有直接规定,但法官更倾向于选择援引《合同法》的规定,用普通合同权利义务的思路去论证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出法官对《信托法》和《合同法》的边界感知模糊。
如邓某君与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但是,投资理财是主动型的民事行为,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明知其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当对自身的合同义务有所了解,理当对投资理财的风险有所预见。”[注1]
叶某飞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此时,叶某飞应当知道其投资的26号信托计划发生了亏损,无论其人是否在国内,均应当及时联系某信托公司询问相关情况。”[注2]
刘某超、广东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独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其亦具有一定的理财投资经验,故原告过去投资理财的经历应使其具有合理的预判与防范能力。且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受托过程中,未显示存在有损害委托人权益的事项,故针对原告的投资损失,其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注3]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要求委托人应具备与普通合同当事人一样的注意义务和对风险的把控能力,而忽视了《信托法》与《合同法》之间权利义务的区别。
3. 《信托法》规定粗疏难以有效处理资产管理纠纷
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选择适用《合同法》是基于《信托法》规则缺失的无奈之举,《信托法》现有规范无法有效处理信托纠纷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信托法》中并没有针对信托无效后的具体处理措施,导致审判法官只能援引《民法通则》以及《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具体条款。
例如程某与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中,法院援引《信托法》第十一条论证信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却只能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普通合同对于双方义务之规定划分责任。[注4]
杜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某基金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而导致信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法院通过援引《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划分双方的责任。[注5]
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法院同样是在解除信托合同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后续责任划分。[注6]
综上所述,在信托纠纷中,《信托法》被本应处于补充兜底地位的《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越俎代庖”的现象较为突出。尤其是作为《信托法》核心的信义义务,它在实现信托价值安全与效率的平衡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是维护受益人利益、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重要工具。然而,在实践中,信义义务的适用频率却不及诚信条款,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令人担忧。
(二)《信托法》司法弱势的原因
信托案件处理中《信托法》司法弱势地位成因既包括客观上的原因,如信托及《信托法》自身发展迟缓、难以适应当下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的现状;又包括主观上的原因,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具有的合同契约惯性思维。
1.《信托法》司法弱势的客观原因
从客观因素来看,信托及《信托法》的发展相较于合同交易来说相对滞后。《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0月1日,失效于2021年1月1日,后由《民法典》继受了原《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与内容,历经24年的发展与完善,我国关于合同交易的法律规范已经较为完善。在《合同法》中,合同的成立、履行以及解除等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审理涉及信托合同的案件时,法院往往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决。
而《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10月1日,虽然初始时间与《合同法》相差无几,但由于信托业务在我国出现较晚,在过去的几年中,信托业的发展又一直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包括市场环境的变化、监管政策的调整以及自身业务模式的局限性等。
所以《信托法》自颁布以来并未经过大的修改,即使补充颁布过《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但也都被陆续淘汰,前者被《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废止,后者的更新版本仍未颁布。因此,随着信托业务的复杂化发展,现行《信托法》客观上已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求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2.《信托法》司法弱势的主观原因
从主观因素来看,法院在审理涉及信托的案件时,往往受到《合同法》惯性思维的影响。法院对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和责任承担等问题倾向于适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合同契约思维的惯性使然。这种思维惯性的养成,既有《合同法》颁布时间早、合同纠纷体量大等外在因素,又有《信托法》在我国有着特殊移植背景的内在因素。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美等国家,在英美法中,信托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利,它基于委托人的意愿,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来管理、使用或处分该财产。而在我国的《信托法》中,信托的定义并没有完全沿用这一概念。
虽然我国《信托法》也强调了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重要性,但并没有像英美法那样强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来管理、使用或处分该财产,导致信托与合同,尤其是委托合同之间的边界非常模糊。因此,我国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信托合同只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受信托契约论、“信托本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审判思维等影响[注7],法官在审判时更倾向于用合同审判的思维去审理信托纠纷,《信托法》的规范作用无法有效发挥。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早在罗马法时期,它就在法律,尤其是私法领域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长时间的演变与发展,这一原则在实践与学说史上都展现出了非凡的光彩,甚至被尊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是所有私法关系的最高原则,任何时候都不能被逾越。
我国也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是“勿害他人”。具体而言,它可以被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般道德标准,即鼓励竞争和自我利益最大化,同时仅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损人利己,当事人可以视自身的利益高于对方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低水平的道德设定,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帝王条款”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的前提条件。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对于资产管理从业者来说,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就诚实信用这一概念本身而言,其内涵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除了在其理论框架下衍生或曰分化出来的成熟的具体制度,如禁止权利滥用、情势变更、附随义务理论、失权理论、显失公平等,诚实信用的内涵仍然难以被完全确定。有学者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除了诚实信用这四个字外,什么也不能确定。”这充分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与行为标准之间的差异。[注8]尤其是资产管理行业,资产管理者往往占有客户的大额资产,若对其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指引,就可能导致资产管理行业出现各种乱象,甚至发生欺诈行为。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以调整资产管理行业中的法律关系。
(二) 信托关系核心—信义义务
信托被视为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而产生的特殊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就是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信托制度最早可追溯至中世纪时期,在十字军东征和海上探险的背景下,出征的人为了解决土地管理的问题,开始寻找他们信任的人,并利用“用益制度”将土地通过信托的雏形转移到这些人的名下。这些被选中的人,在现代信托法上被称为受托人,负责在他们外出时为了受益人(即出征人员的妻子和儿女)的利益而占有和管理这些土地,土地上的所有收益都归受益人所有。这种用益制度的出现,标志着信托关系的形成,也体现了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服务的信义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用益制度逐渐发展成为现代信托制度。现代信托制度不仅在财产管理、遗产规划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还为人们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法律服务。
现代的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忠于委托人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在忠实义务的履行中,受托人必须遵守一系列行为规范,尽最大努力为受益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这种信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诚信的基础上,是信义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元素之一。[注9]注意义务则要求受托人以“善良家父”的标准办理信托事务,[注10]普通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则仅是以一般人应在交易中所具有的注意能力为限。信义义务对受托人的要求明显比合同诚信要求更高,要求受托人追求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非个人利益最大化。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尽管该条款并未直接提及“信义义务”这一概念,但通过使用诸如“诚实”“信用”“谨慎”以及“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物”等表述,表明该条款实际上明确要求信托受托人承担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指的是在处理客户事务和业务时,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防止客户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则强调他们在管理和经营与客户的交易或客户委托的事务时,应以客户利益优先,毫无保留地为客户谋求最大利益。
(三) 资产管理者信义义务之必要性
诚实信用和信义义务虽然涉及的社会关系都较为宽泛,但是前者的适用范围显然要大于后者,而作为行为标准的信义义务,应当是资产管理者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它要求资产管理者在处理客户资产时,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资产管理者的信义义务必要性源于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以及金融市场稳定发展的需求。
1. 履行信义义务以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掌握信息的一方往往具有更明显的优势。由于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投资者往往难以准确评估投资的风险和收益。资产管理者在金融市场中的特殊地位也决定了他们必须履行信义义务。资产管理者通常是专业的金融从业人员,他们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准确评估投资的风险和收益,从而更好地把握市场动态和投资机会。
因此,他们有责任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最大诚信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客户管理资产,以确保客户的资产安全和收益稳定。在这种情况下,资产管理者肩负着巨大的责任,他们需要以最大的诚信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客户管理资产,以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如果资产管理者仅以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为行动准则,那么在面临自身利益和客户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时,他们可能会选择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牺牲客户的利益。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处于信息弱势的客户遭受重大损失。[注11]
2. 履行信义义务以维持金融市场稳定
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它对整个经济体系的健康运行有着深远的影响。在这个复杂且不断变化的领域中,资产管理行业扮演着关键的角色。若资产管理行业的客户利益频繁受损,将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这种打击可能是全局性的,影响深远且难以恢复。
因此,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资产管理从业者肩负着维护市场稳定和公正的重大责任。他们应当坚决履行信义义务,确保市场的稳定和公正。这就要求资产管理者在管理委托人财产时,必须以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尽到忠实义务;必须以高于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管理客户的事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信义义务不仅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和公正,同时也是资产管理者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如果资产管理者没有履行信义义务,可能会对市场造成严重的扭曲和不公平。
例如,如果资产管理者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戚朋友谋取私利,这将损害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会损害投资者的信心。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不仅会影响资产管理业者的声誉和信誉,还会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造成威胁。因此,信义义务是资产管理者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的重要保障。
法律以其严谨、明晰的规范形式,引导并塑造人们的行为,从而推动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但现行《信托法》规定粗疏,必然导致法律指导功能的弱化,使得资产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各方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首要任务是完善《信托法》的法律规范。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信义义务的概念和地位。信义义务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特殊义务,它要求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忠诚、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我国现行《信托法》中信义义务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五条,但条文仍然使用“诚实”“信用”等表述,这导致信义义务易与其他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混淆。[注12]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立法确认信义义务的独特地位和价值,明确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别,避免法官在司法审判时混淆二者导致司法不公。
其次,应当补充对各项义务的细化规定。我国现行《信托法》中虽然对受托人的各项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多是框架建构,还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从本文选取的研究对象可以看出,《信托法》中被援引最多的条款是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条款仅是对信托概念的阐述,并无实际权利义务的规定。
当需要梳理信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时,法官的审判依据几乎只有《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因为现行《信托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却并没有明确受托人需要记录信托事务的哪些内容以及定期告知是否能够满足多类型资产管理监管的需求。
为此,可以参考美国《统一信托法》,确立受托人积极履行告知义务的原则,在“每年定期”的基础上,增加适时告知、必要告知、主动告知等内容。同时,应对受托人记录内容进行细化。对于能够反映受托人关于账户收入、支出、向受益人分配的情况以及信托财产的出售、购买和交换等信息应该详细记录;对于信托本金和信托收入之间的分配情况应该及时披露等。[注13]除此之外,《信托法》中唯一涉及受托人违信责任的条款是第二十二条,但是该条款对于“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予以赔偿”等关键要件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受托人发生违信行为时,法官只能援引《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处理,但信托关系中的信任远超普通合同关系中的商事信任,若只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受托人的违约行为,难免有失偏颇。为此,可以暂时以列举形式细化受托人不当处理信托事务的类型,并可以适当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违约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加重对信托受托人违约责任的处罚。
除此之外,虽然信托当事人从法律层面来说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息、专业技能不对等的情况,信托文件内容不一定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产物,类似于居于资源高位的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在设计信托具体的法律规则时,应当考虑对受益人提供倾斜性的法律保护。[注14]
最后,构建以《信托法》为核心的信托法治体系。我国现行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等,除了《信托法》之外,其余都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断层明显,导致法官在审判时仅有《信托法》可援引。
为此,应当构建以《信托法》为核心的信托法治体系,其他相关的信托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应当与之保持一致,并服从其规定。信托法治应当覆盖信托活动的各个方面,包括信托的设立、运作、终止等各个环节,包括普通法律、行政法规等多个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此外,为了保障信托法治体系的顺利实施,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这一机制应当包括对信托业的监管机构、监管方式、监管标准等方面的规定。除此之外,更要推动信托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信托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因此,需要不断对现有的信托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市场的需求和变化。同时,也要积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信托法治经验,不断提高我国信托法治体系的建设水平。
(二) 强化《信托法》的司法适用
为了实现信托法治对资管行业的有效适用,除了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外,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实践。同时,还可以加强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提高人们对信托法治的认识、理解,加强理论界的研究,为审判提供更为准确的理论支持。
1. 加强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工作
信托原本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成的,将不同法系的概念移植至我国法律,确实需要极高的立法技术。而在现实考量和时间成本双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制定司法指导性文件以及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直接、有效地弥补信托立法之不足,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相关司法机构可以对《信托法》的适用问题进行具体解释和指引,明确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标准和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还可以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法律环境。进一步促进信托实践的规范化发展,为信托行业提供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指导。
2. 建立专门的信托审判机构
信托纠纷往往涉及高度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和金融背景,因此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对金融市场的深入理解。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设立专门的信托审判机构或设立信托审判庭是必要的,这些机构可以集中审理信托案件,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加强对信托法官和法律人员的培训是另一个关键环节。这包括对《信托法》的深入理解和应用,以及如何准确审理信托案件。通过培训,信托法官和法律人员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信托法》,从而增强信托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同时,这也有助于提高公众对《信托法》的认知和理解,进一步推动信托行业的发展和规范。
基于此,明确《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并将其立法化,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精细化设计,是发挥信托法治在资产管理行业中效用的必要基础。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的合理实施,对方法论进行实践保障。因此,只有通过立法、司法共同推进的方式,信托法治才能不断完善。优化信托法治在资产管理纠纷中的适用,对于解决资产管理纠纷、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