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杨青与前妻陈某育有一女,取名杨某(即本案被告)。杨青与前妻陈某离婚后,与李某甲(即本案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与杨青曾共同签订承诺书,载明双方婚前债权、债务、财产各自承担和所有;二人婚后的工资及其他收入由双方各自掌管和支配,如发生家庭共同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5月28日,杨青以口述并在他人根据其口述内容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按印的方式立下遗嘱,整个立遗嘱的过程都录有视频。遗嘱载明被继承人的所有银行存款归女儿杨某所有;由杨某母亲陈某负责办理丧葬后事、收取往来人情以及领取抚恤金、补助等。2014年8月1日,杨青因病去世。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某从被继承人银行账户上取现152093元;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因存在争议暂未发放。对此,原告李某甲认为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本案遗嘱的内容均为电脑打印,形式存在瑕疵,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杨青的遗产、抚恤金等。
(一)书写方式瑕疵
1.部分代书的遗嘱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是《继承法》对于自书遗嘱的基本规定,而就其基本语义分析,所谓“亲笔书写”,其实至少应当包含“本人亲自”和“以笔书写”两层内涵。至于本人亲自书写的范围,《继承法》中虽未指明,但依惯常理解,自应囊括遗嘱全文无疑。而现实情况中会出现部分遗嘱内容为他人代写的情况。在自书遗嘱中涉及他人代为书写的问题时,首先应明确代写的定义,即被继承人意欲他人代其书写遗嘱,也就是说不考虑他人违背被继承人意愿而删改遗嘱的情况;再者,一般是指部分内容由他人代写,而另外一部分由被继承人自己书写,如若全部由他人代写,则归入代书遗嘱讨论的范畴,也不需在此赘述。愚见以为,不管第三人是否为有利害关系人,被代写的遗嘱部分都应当归于无效,理由同样是基于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笔迹来保障自书遗嘱中意思来源的可靠性这一要点。通常,能够书写部分遗嘱内容的遗嘱人应当具备完整书写的能力,不需要第三人的干预来完成遗嘱,但也可能出现遗嘱人先完成一部分遗嘱的内容,一段时间之后因故不再具备自行书写全部内容的能力,因而令第三人代为完成剩余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一概而论地使全部遗嘱无效,看似排除了非完全形式所带来的意思表示的不确定性,实则违背了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承认遗嘱自书部分的有效性,他人代书部分如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则代书部分按代书遗嘱对待;如不符合,则代书部分无效,自书遗嘱部分未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2.非“笔写”的瑕疵
“打印遗嘱”。我们处在电子科技发达的时代,打印机几乎可见于家家户户,绝大多数年轻人以及相当一部分中、老年人,都习惯于用电脑来处理文字,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打印逐渐代替手写的趋势,甚至打印已然成为主要的文字呈现方式。学界对打印遗嘱的效力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打印遗嘱不能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也有人主张打印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该观点认为是否属于自书遗嘱应该区别对待:在每一页都亲笔签名的打印遗嘱应当被视为自书遗嘱,而如果只是盖章或者按手印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打印遗嘱应当被视为代书遗嘱)。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对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作出过不同结论的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对关于2010年一份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并由一名律师和另外一名见证人见证的打印遗嘱的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遗嘱有效,属于自书遗嘱,二审改判该遗嘱属于缺乏必要要件的代书遗嘱,无效。另外,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关于一份“财产分配单”的案件进行审理,该“财产分配单”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某的亲笔签名(加盖印章)和日期。法院认为,该“财产分配单”属遗嘱性质,虽并未将其明确划分为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等,但对原告要求确认“财产分配单”为无效遗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愚见以为,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在电子设备或通过电子方式留存的处置身后财产意愿的文件不应当被认定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必须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是因为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笔迹来保障遗嘱中意思来源的可靠性,而保障意思来源的可靠性既是自书遗嘱也是所有遗嘱“要式”的首要原因。因为完全可能出现在已有签名的空白纸上打印出虚假遗嘱的情形,所以,从这一考虑出发,自书遗嘱应当排除电子设备书写方式。但是,我们从自书遗嘱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功能性出发,只要能够证明此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达,则应当放缓这一形式要求。如案例一中,虽然其中的遗嘱是以打印的形式存在,但却留有录像,并且遗嘱人在录像中口述了遗嘱内容且有见证人在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确定此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应放缓这一形式的严格性,将这一录像视作对“未亲笔书写”这一形式瑕疵的补足。
(二)签名瑕疵
我国自书遗嘱的规定中明确要求遗嘱人在遗嘱中签名。签名的作用,一是表明立遗嘱人的身份,以明确这一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二是做笔迹对比之用。但对于签名的位置、是否可以签署别名等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再者,当缺少遗嘱人的签名时,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
1.签名内容瑕疵
前面已经提到,签名的最重要的作用是为了确认遗嘱真实意思表达的来源,也就是说,需要确认立遗嘱人的身份。那么是否一定需要签署其本人姓名呢?笔者认为,遗嘱行为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的财产处置的意思表示,而自书遗嘱是这一处置行为成文化、物质化的载体,其意思表示的受众并不是普通群众,而是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因此,立遗嘱人语言的表达只需要对这些受众达意即可,即所谓的“限定的可辨识性”。而自书遗嘱的签名的可辨识性同样是针对准继承人的,因此,不管是只签署了姓氏或单签下名未署姓氏,抑或是签署了别名、笔名甚至用“你们的母亲”“小明的爷爷”等的名词来签署,甚至我国一些老一辈人和一些少数民族仍然保留冠夫姓的传统,所以,只要签署的称谓是其常用的或被其准继承人所熟知的,都应当看作遗嘱人已签署了姓名,而不应该将法条所指的签署名字限缩于狭义姓名的概念。
2.签名位置瑕疵
至于签名的位置,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要求,有人在立遗嘱时将签名置于遗嘱正文下方,表示此遗嘱到此完结;也有遗嘱人将其置于遗嘱内容之前以率先表明其身份。对于遗嘱内容书写与单页单面之遗嘱,其亲笔签名置于何处并无太大争议,可以置于遗嘱的末尾,也可以签于遗嘱旁边的空白之处甚至页首。而争议点在于自书遗嘱书写多页或多面的情况。当自书遗嘱板书超过一面时,遗嘱人的签名签署在无遗嘱内容的空白页上,这一空白页当然也可能是遗嘱内容页的背面,是否应该将这一签名认定为无效的签名?甚至还有遗嘱人在遗嘱信上并未签名,但在装有遗嘱的信封或文件袋上签有名字,这一种形式是否可认定为已签署名字?愚见以为,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属于这一自书遗嘱的签名,则应当作出积极认定,特别是签名之后还签署有日期的。至于是否需在所有内容页上签字,则不应该将其看作自书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遗嘱人只在最后一页签名,或者在其中任何一页中签名,都应看作该遗嘱已签名。而应当将信封或文件袋看作自书遗嘱的延展,属于自书遗嘱的一部分。
3.签名阙如瑕疵
在自书遗嘱缺少签名的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前面已经提到,遗嘱中签署了能表明遗嘱人身份的诸如常用的别名、常用的称谓、姓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都应当看作遗嘱已签名而认定遗嘱有效。但现实案例中以印章、指纹等印记来替代签名的情况屡见不鲜,当遗嘱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但留有刻有名字的印章或按有指纹甚至两者皆有的情况下,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我国《继承法》并未提及可以用私人印章或者指纹来替代亲笔签名。即便在一些对自书遗嘱的规定同我国类似的国家,其对自书遗嘱的规定虽然涵盖了盖私人印章或按指纹,但后二者也只是在签署名字的基础上另外复设了“盖章”或“按指纹”的形式要求。比如,日本的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签名和盖章,而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认定未盖章却按了拇指印的自书遗嘱有效,但其前提是已经签署了名字。可见,在盖章和按指印之间可以实现功能的互换,但此二者仍不能替代签名的功能。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捺手印属于遗嘱人人格痕迹,因我国新一代身份证已增加指纹信息的内容,克服了遗嘱人死亡后无法确认指印真伪的问题,因而捺指印可以具有与亲笔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愚见以为,盖章、指印等不能算作亲笔签名,而只能作为签名的辅证。单独的印章、指纹甚至既有印章又有指纹都不能看作签名。鉴别指纹的真伪并不能作为判断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源的标准,因为指纹的收集可以在遗嘱人无意识时进行,比如,最近出现的“某公司职工通过仿造指纹膜冒领工资事件”。而且3D打印技术的出现使得复制指纹甚至制作指纹印章都成为可能。而亲笔签名则具有个人笔迹的独特性,很难予以复制。综上,本文不赞成通过盖章、指印等方式作为缺少签名这一形式要件的替代方式。
(三)日期标注瑕疵
日期同样是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以年、月、日这一完整方式来写明,并且,作为自书遗嘱的一部分,也当然地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日期是判断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的有力证据,且在存在多份遗嘱时,也是确定其先后顺序的重要依据。
“年、月、日”在遗嘱中写明的位置同前述签名的书写位置一样不应过多限制,可以在遗嘱的末尾,也可以在遗嘱空白处,甚至置于遗嘱条文的中间也无不可。格式化地书写完整的年份、月份、具体日期,如“1998年10月12日”,也不应看作“注明日期”的必要条件。比如,自书遗嘱中未注明完整的年、月、日,但在遗嘱中有其他可表明确切日期的语句,也可视为已书写日期,诸如“今日正值我国国庆50周年庆典”“今天我60岁生日”“昨天是我们结婚30周年”等等。只要能够从遗嘱中解读出自书遗嘱书写的具体日期,则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注明日期的立法真意,仍能将其作为“证明遗嘱能力”和“判断多份遗嘱的先后顺序”的依据,而不必拘泥于书写日期的形式。
此外,还存在自书遗嘱年、月、日的书写错误的情况。书写错误是指虽是遗嘱人所犯的错误,但他本人并未意识到错误已发生,也不包括被他人伪造、删改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中,应该区分来对待。当遗嘱人书写年、月、日错误,但此错误能够以遗嘱中的其他信息来补足时,则应该认定该自书遗嘱仍然有效,比如,遗嘱写明“2025年10月1日”,此年份显然是错误的,但遗嘱中有写到“留给19岁的儿子×××一套房产”,由此信息可以推断出立遗嘱的真正年份;但如果遗嘱中没有相应的信息来补足,则应视为遗嘱缺失日期。
以上为自书遗嘱中未书写具体年、月、日,但实际上从遗嘱内容中可解读出具体日期的情形。但当自书遗嘱中的年、月、日缺失、表达错误或表达不确切时,应如何看待遗嘱的效力?针对这一形式瑕疵,有学者认为,只要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则该自书遗嘱可以有效;同样,还有学者认为,年、月、日的注明,属于遗嘱的证据要素而非本体要素,因此,年、月、日注明不完整或缺失不当然使遗嘱无效。笔者认同此二位学者的观点。遗嘱日期的写明无非是为了证明被继承人遗嘱能力和多份遗嘱存在时的先后问题,因而,在没有其他遗嘱存在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表明遗嘱人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否则,这一形式瑕疵的功能性并未受影响,不应当因这一形式瑕疵而影响此自书遗嘱的效力;但在同样是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如果有一份或多份遗嘱已注明具体日期,应该认定其中的最近日期的遗嘱有效,而未注明具体日期的遗嘱都应当视为已被此份已注明具体日期的遗嘱所撤销。反之,当有多份遗嘱存在时,如果均未注明具体日期,则“判断多份遗嘱先后顺序”这一功能性受到影响,无法判断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也同样受到影响。
来源:判解研究编辑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