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了确保借款的清偿,一般会让借款人提供担保措施,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这是否也意味着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呢?
案件情况:
郭某某因种植华夏神菊与许三、林某某认识。2022年5月24日,许三因研发华夏神菊细胞液提取设备需要资金向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借期5月,借款利息银行息”。借条中同时还注明以转账记录为准。许三、林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
借条签订后,郭某某分别于同年6月20日、21日和22日向许三转账5万元、20万元和5万元。该款项系郭某某自银行贷款取得,其自述银行利率为月息7厘。许三认可该利率,并表示在签署协议时对郭某某要从银行贷款支付该款是知情的。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许三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郭某某分三次向其转账3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案涉30万元款项系郭某某自银行贷款而来。因此,其与许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许三应当返还郭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郭某某因该款被占用给其造成的损失。
郭某某与林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林某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后,应根据保证人是否有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某对案涉借款用途是明知的,结合其与许三的业务关系及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银行息”,可以认定林某某对郭某某系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许三的事实知情。因此,林某某存在过错,其应对就债务人许三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可见,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责任灭失,对于担保人的过错认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过错并非是对于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而是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作为中介促成合同的订立等。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根据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联性、担保人对主合同的参与度等方面,来综合考量担保人的主观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