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配,将部分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子女等)。那么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否能够依据《民法典》一般合同的规定主张任意撤销权呢?
案件情况:
王男与陈女于2020年10月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王小小,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两人于2023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小小王男抚养,陈女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对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王小小所有。
后陈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陈女主张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该房产归女儿王小小所有,但由于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该赠与行为尚未发生,故主张撤销赠与。
法院观点: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女能否主张赠与行为无效,要求撤销呢?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王男和陈女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二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是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无论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反悔、撤销财产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很少呈现出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双方在该协议中主要的义务表现为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因此离婚协议中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故不构成赠与合同,不能主张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形下,若允许对部分财产处分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