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的身份关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另一方存在共同清偿的情形。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如果配偶一方没有享受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是所有的担保之债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在于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案件情况:
原告姚玉与第三人张康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法院就云鑫公司起诉张康、陈某、吴丽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张康、陈某、吴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云鑫公司代债务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741055.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代付款174105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张康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云鑫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衢柯执民字第1090-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第三人张康名下坐落于衢州市聚龙嘉苑17幢1单元302室、衢州市产(系姚玉玉张康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5年12月24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10000元。
姚玉不服上诉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享有拍卖款1310000元的二分之一份额。
法院观点:
首先,就本案涉案债务性质,该债务系第三人张康个人为他人提供反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系张康个人债务。其次,涉案被执行房产系张康与姚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于需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张康个人债务,并被法院依法进行拍卖。对于拍卖所得款项,姚玉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所得价款的一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当中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故姚玉的诉请应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张康与姚玉存在多处不动产,不分割涉案拍卖款不会影响姚玉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执行拍卖所得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张康个人债务,姚玉本应可以要求依法分割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者,目前查明的事实显示,张康与姚玉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或租赁等状态,说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存在其他权利义务负担。若不分割涉案拍卖款,不仅限制姚玉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其他物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再者,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以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见,如果一方对外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像上述案例中,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另一方没有从该行为中获益,应认定为个人之债,且司法实践强调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