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是较为常见的情形。且由于建筑行业高强度、高难度的工作特点,导致工伤事故频频发生,那么认定工伤是否需要劳动者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又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情况:
苏某系某建筑公司聘用的员工,从事该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的水电工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仅通过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60元。其后,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陆某进行施工。某项目公司按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21年7月,苏某从事该项目工程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某建筑公司未派人照顾。且未在三十日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苏某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于2023年8月认定王某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劳动功能障碍。
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费用等工伤赔偿。
法院观点:
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某建筑公司分包给自然人陆某进行施工,苏某与某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陆某,对陆某招用的员工做工时受伤,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某建筑公司已为案涉工程购买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通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为了全面保障劳动者权益,现行法律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因工受伤者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者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情况下,劳动者与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当劳动者因工程施工伤亡的,违法发包、转包的建筑公司(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双方的劳动关系。
故作为承包方的建筑公司进行工程分包、转包时应选择具备资质的公司、企业,而不要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同时也应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积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