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请求权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和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并未规定报酬请求权。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21年3月护理费170000元;
被告段某2之父段某明与原告段某1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段某明生前仅生育一子,即段某2。2005年11月1日,段某明与被告段某2之母王某离婚,此后未再婚。
2014年1月,段某明突发“高血压性脑溢血”,在医院行开颅手术,此后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5日,段某明在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部分性癫痫连续状态;3、左侧颞部颅骨缺损;4、手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5、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后;6、脑出血后遗症期;7、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8、泌尿系感染。”2015年3月,段某明再次住院治疗,病情仍无改善,癫痫经常性发作,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
2014年,段某明在乌鲁木齐住院期间,原告段某1经常前往照顾。2015年3月,段某明的父亲段某生患脑梗。2015年7月23日,段某明之母陈某去世。2015年7月,原告段某1及其丈夫在乌鲁木齐照顾段某明。2015年9月,原告段某1将段某明接回石河子,看护、照顾段某明至2021年3月,期间领取和使用了段某明2015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住房公积金、采暖费等。2020年4月23日,段某明的父亲段某生于去世。
2021年3月28日,被告段某2年满18岁,原告段某1将段某明送到被告段某2处,双方签订了监护权移交协议,期中注明“公民段某明(身份证号65310119********)2014年1月脑出血偏瘫完全失去自理能力,其婚姻状态为离异,当时其儿子段某2(身份证号65310119********)尚未成年,在这种情况下段某明的胞妹段某1(身份证号65310119********)把段某明接回石河子自己家中照顾,承担起照顾和护理的责任,成为段某明的实际监护人。”“段某1对段某明的照顾监护责任至此终止。”并将段某明的医保卡、工资卡、多处房产、股票等财产全部移交给被告段某2。
2021年7月26日,当时为兰州财经大学学生的段某2向法院申请认定段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8月17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明进行司法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血管性痴呆;2.法律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21)兵9001民特460号民事判决,认定段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段某2为其监护人。
2021年10月22日,段某2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段某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1返还段某明2015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167211.26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21)兵9001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扣减段某明在此期间的花费后,判决段某1返还原告段某明130746.34元。段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段某明的收入在扣除相关支出后无多余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且作为兄妹,段某1为照顾段某明亦付出了一定的辛苦。故段某明关于段某1支取其工资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改判驳回段某明的诉讼请求。
后,段某1以段某明应向其支付护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段某1提交乌鲁木齐市京都小区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我辖区居民段某明,男,X族,自2014年1月因脑淤血导致偏瘫,由父亲段某生担任监护人与妹妹段某1共同照顾。”陈述段某明偏瘫后由其与其父段某生监护、护理。还提交其2015年10月16日与石河子市华悦上承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辞掉工作照顾段某明,因此现在是失业人员没有任何收入。提交监护权移交协议,证实原告段某1照顾、护理段某明及移交给被告段某2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某1主张段某明应当支付的护理费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21年3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段某1以其构成无因管理为由主张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段某1应证明以下内容:1.其对段某明进行照顾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2.其为护理段某明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受到损失;3.段某明因段某1的护理获得了利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某明在2014年生病以后,即生活不能自理,实际丧失行为能力,虽然其直至2021年8月31日才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被告段某2为其监护人,但法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仅是对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实的确认,不能否认其之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指定监护人是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情况下的法律程序,如当事人之间对监护人的确定不存在争议,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或者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即可确定其监护人,无需由法院指定。在法院为段某明指定监护人之前,仍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确认其监护人,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有监护资格的其他近亲属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案中,原告段某1照顾段某明多年,跨越多个阶段。其中,2020年4月23日段某生去世之前,段某明无配偶,独子即被告段某2尚未成年,不具有监护能力,其法定监护人应为段某明的父母,该事实可以与京都小区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但根据原告段某1的陈述,段某生在2015年3月患脑梗,不具有监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段某明的父母可以与段某明的兄弟姐妹协议确定监护人。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在此期间段某明的父母与原告段某1协议由原告段某1担任其监护人,但在《监护权移交协议》中,曾注明原告段某1在段某明患病后即成为其“实际监护人”。
段某生去世之后至2021年3月28日段某2年满18岁之前,段某明的监护人应由除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担任,原告段某1亦具有监护资格及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段某1主动担任了监护人,该事实可以与《监护权移交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对被监护人进行照护是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在段某明的父母去世前,如其通过协议成为段某明的监护人,则照护义务为其法定义务。如未通过协议担任段某明的监护人,则段某明的监护人为其父母,应由段某明的父母对其进行照护,原告段某1对段某明进行照护是辅助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在原告段某1担任段某明的监护人期间,对段某明进行照护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段某1在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对段某明进行照顾不属于无因管理。
而2020年4月23日之前,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原告段某1为照护段某明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来源于段某明的收入,其未以个人财产支付上述费用。而其主张受到的损失为照顾段某明导致其辞去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即便其存在损失,因其系辅助段某明的父母担任监护人,而非直接要求段某明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原告段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段某1在尚有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下,在段某明重病之后,仍愿意主动担负照顾段某明的责任,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褒扬。被告段某2作为段某明之子,亦应心怀感恩。而原告段某1对兄长的照顾固然值得赞扬,但因与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有所不同,故原告段某1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之情形,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1的诉讼请求。
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父亲段某明的实际监护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段某明于2014年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由其父亲段某生及母亲陈某监护。陈某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段某明监护人为段某生。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段某2年满18周岁,依法应负担父亲段某明的监护责任。但被上诉人以学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20年4月23日段某生去世,2021年被上诉人段某2经法院确认为段某明的监护人。
(2)原审法院依据监护权交接协议认定上诉人段某1是段某明的实际监护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监护权是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而非双方协议来确定的。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7日年满18周岁却不行使其监护职责,不能推定上诉人是段某明的实际监护人。
2.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28日对段某明进行照顾不属于无因管理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无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照顾段某明68个月。被上诉人继承了段某明的所有财产,应由其承担返还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护理费返还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2021年3月28日,被告段某2年满18岁”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28日年满18岁。除此之外,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查明的被上诉人出生年月,被上诉人段某2应在2017年3月28日年满18岁周岁。上诉人的此项异议成立。
二审另查明,1.在段某明诉段某1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9001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段某1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兵08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显示,上诉人段某1在照顾段某明期间,支取了段某明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合计172211.26元。段某1在该案中陈述因照顾段某明支出医疗费41464.92元。段某明主张段某1支取的剩余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段某1称其对被上诉人进行照顾期间,支出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工资等收入,其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该案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段某1支取段某明的各项收入总额及照顾段某明期间的治疗支出,参照此段时间内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认定段某明的收入在扣除支出后基本持平,并无多余款项。
2.上诉人段某1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为照顾段某明辞去工作,造成收入减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段某1主张被上诉人段某2支付护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非段某明实际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该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监护人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段某明的其他近亲属,在段某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内。双方签订《监护权移交协议》,上诉人在该协议亦认可系段某明的实际监护人,可以印证段某明的监护人之间形成监护协议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上上诉人段某1也履行了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的照顾、管理职责。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段某明的实际监护人适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基于无因管理支付其对段某明的照顾所产生的护理费的意见。段某明实际因病导致行为能力丧失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且段某明的监护人之间存在多次变化,不能排除上诉人照顾段某明过程中存在不是实际监护人但实施照顾的情况。但,通常理论认为,无因管理不仅具有维护私法权益的意义,更兼具鼓励形成相互帮助的良好社会风尚的公益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前述规定,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请求权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和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补偿请求权,并未规定报酬请求权。
关于上诉人照顾段某明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段某1在照顾段某明期间支取段某明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经(2022)兵08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支取的段某明的收入在扣除照顾期间的相关支出后基本持平,即上诉人因照顾段某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已用段某明的收入进行偿还。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照顾段某明辞去工作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段某1在诉讼陈述,段某明的监护人分阶段分别由段某明的父亲段某生、母亲陈某及被上诉人段某2担任。上诉人并非段某明的监护人,对段某明无监护职责。上诉人此项意见与其陈述为照顾段某明而辞去工作的意见存在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照顾段某明受到损失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