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理由:戴某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不知晓李某3并非其亲生孩子,是在李某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李某答辩:不同意戴某的诉讼请求。
戴某起诉状中提及的“欺诈”根本不存在,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前,李某就曾明确告诉戴某怀孕及孩子生父的情况,戴某对孩子非李某在离婚期间所孕,及孩子生父早已明知;戴某对于“欺诈”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戴某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2018年3月22日,戴某与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与2017年11月2日的离婚协议仅有部分字词表述及房屋还贷情况的差异,其他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等内容均一致。
2018年3月22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戴某4的抚养:婚生女孩名字戴某4,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男方按年支付,也约定了详细的探望权及戴某父母的探望权。
双方共同就名下的房产及车辆进行约定,如下财产归李某所有:北京市某房屋、大连市某房屋、秦皇岛市某别墅、葫芦岛某房屋4套;特斯拉车辆、宝马车辆;如下财产归戴某所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某房屋自离婚登记之日起的房租收入、丰田车辆、奔驰车辆。
另外,还约定了相关公司的股权大部分归戴某所有、债权按照各50%分配、大连市某房屋以及秦皇岛市某别墅的贷款由男方偿还直至还清,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方应按约定支付女方150万作为赔偿金。同时声明: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协议内容经离婚双方当事人确认后证实完全符合男女双方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
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已经怀孕。在民政局受理离婚登记申请询问时,李某明确表示是由自己提出离婚的。
2017年12月25日,录音中李某与戴某交流了各自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感受,且李某告知戴某她在西藏毕业旅行时怀孕。
2018年,戴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称“我预产期还有十天,随时发动,你帮我看看什么时间好一些?男孩儿。你当godfather吧”。
2018年6月17日,李某生育男孩李某3。
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中李某请戴某为孩子起名,“戴某:姓李啊。李某:那姓啥,还姓戴啊,孩子爸爸姓D”等内容。
按照常理去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孕有子女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对此,李某应该是知晓的,李某应该不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进行生育(即使如李某所言夫妻双方已无感情),所以戴某知晓李某怀孕以后,作为配偶,会直接认为李某所孕的孩子是戴某本人的,在孩子出生之前,一般不会认为孩子非其亲生。
一审判决:
撤销戴某与李某于2018年3月2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秉持《合同法》及《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坚持诚信原则,除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外,不宜轻易变更或撤销。
戴某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未如实告知其所孕育之子非戴某亲生属于欺诈,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则戴某应向法院证明其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上述情形。
对于戴某主张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构成欺诈的证明应直至接近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本案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应结合戴某与李某的真实生活背景并依据双方的交流沟通记录作出判断,进而审查戴某主张的欺诈事实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结合本案事实,戴某在明知李某交往外国男友且李某怀孕的情况下,依然签署了与戴某自己主张未知晓上述事实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几乎相同的离婚协议,且自认夫妻财产分割与李某怀孕的事实无关,现戴某又以李某怀孕的事实主张撤销离婚协议,前后逻辑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与李某怀孕事实相关。
2、签订离婚协议时戴某是否知晓李某所孕之子并非其亲生
戴某至少已于2017年12月26日前知晓李某交往外国男友及李某怀孕的事实,至于戴某是否明知李某所孕之子非其亲生本院从正反两方面分别评述:
(1)从正面来看:
李某积极告知了戴某她交往外国男友及怀孕的事实。若戴某是李某所怀之子的亲生父亲,显然无需提及由其来当孩子的“godfather”,更无须谈孩子爸爸姓D的事情,但对上述对话戴某均未表示质疑,反而十分平静;
(2)从反面来看:
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婚生女戴某4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探望权行使等均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约定,但未对李某孕育之子有任何提及,在处理父母与孙子女关系的态度上截然相反;
②2018年3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李某至少已有五六个月身孕,戴某关于不知道孩子生不生因而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解释显然亦不符合常理;
③按照常理而言,妻子生产时丈夫通常会伴其左右,但李某生产时戴某并未进行陪同,而是双方均认可的外国男友陪同生产并登记为孩子亲生父亲。显然不符合常理。如上种种,均无法合理解释戴某误认为李某所怀之子系其亲生进而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综合上述,戴某与李某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戴某应知晓李某孕育之子并其亲生的事实。
3、李某与戴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诚然李某在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外国男友育有一子,严重违反了夫妻相互忠实之义务,亦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本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婚内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并不必然等同于签订离婚协议时构成欺诈。具体如下:
(1)李某与戴某交流其与外国男友发生性行为时的感受及在毕业旅行时与外国男友孕育孩子的经历等,并未存在刻意隐瞒胎儿非戴某亲生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与行为;
(2)戴某与李某从开始商量离婚事宜至办理离婚登记一年有余,就双方的财产分割也进行了多次沟通,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约定,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载明签署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财产分配方案并未明显倾斜于李某。本院认为2018年3月22日离婚协议系戴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戴某因被欺诈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3)戴某关于欺诈事实的举证并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且未对上述证据中关于其可能知晓孩子非其亲生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无法使本院排除合理怀疑。
故本院无法认定戴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时李某构成欺诈,即本案离婚协议不存在戴某所主张可撤销之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62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京01民终10083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