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8日,张某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张某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1776102元,张某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房屋首期款为536102元,剩余房款1240000元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案涉房屋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2012年2月8日,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金额为124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740000元,公积金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0个月,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42年4月13日;张某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2012年4月13日,按揭银行发放了上述1240000元贷款。案涉房屋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至张某名下。
2020年9月11日,张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020000元的价格售予王某并于2020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李某与张某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号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张某与李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张某携带抚养。李某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各****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该判决于2020年11月25日生效。
就案涉房屋归属问题,李某陈述其与张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过口头约定,婚后双方的财产由各自所有,案涉房屋的贷款部分均由张某个人还款;张某陈述案涉房屋均系其用个人工资收入还款,归其个人所有。张某为证明其具备独立还款能力,提供《在职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总体薪酬报告》等予以佐证。宝洁公司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须采取书面形式,在无书面约定情况下,张某个人工资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用个人工资收入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中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112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71号判决),判决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并责令其与另3名被告人及20余名同案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赔宝洁公司19415709.61元;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20)粵01刑终16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71号判决同日生效。
2021年7月16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执312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126号裁定书)载明,李某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的房产,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6982.63元,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李某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宝洁公司庭审中陈述依据执行裁定,现已能确定的执行款项共计189462.37元,尚未执行到位的金额约19300000元;张某认为上述执行款项仅为单个案号的金额,且571号判决中确定负有退赔义务的连带责任人有20余人,宝洁公司应首先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充分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