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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以及对社会主义扶老育幼道德价值的提倡,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并不当然消灭,继父母子女之间仍相互享有遗产酌分请求权。在考虑其应继承的份额时,应当依据继父母子女间履行扶养关系义务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回归到本公证事项,被继承人人事档案记载继父与生母结婚时,被继承人时年14周岁,继父在其无经济来源时尽了抚养义务,被继承人17周岁即参加工作、独立生活。1995年生母与继父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子女归各自、生母向继父给付5000元现金补偿。公证申请人亦称,生母与继父离婚后,两家再无来往,继父是否在世无从查询。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证员认为,在1995年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与被继承人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且生母对继父曾经三年的抚养进行了费用补偿,因此继父不再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此外,公证员在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公安信息-人口信息中输入继父离婚证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继父为死亡人口。
综上,公证处为申请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基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法定继承权的前提为婚姻关系存续、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倘若继父母子女有意愿在姻亲关系结束后继续建立稳定的继承关系,可以通过收养、遗赠等方式,或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予以实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继承的本质已经从家族财产与地位的传承慢慢演化为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因此,制定及适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法规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老年人老有所依、社会和谐稳定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
来源:北京公证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