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本期刊发《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确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范围、继承的财产、继承的份额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为促进此类案件的适法统一,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2009年,被继承人张甲与周某再婚。张甲于2020年订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归其与前妻所生之子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张甲的签名,证明人处有耿某、李某和黄某签名,代书人处有张乙签名。张甲口述、张乙代书遗嘱时,李某和黄某等候在门外。张乙为张甲的妹妹,耿某为护工,李某和黄某为张甲的学生。张甲去世后,周某提起诉讼,认为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无见证资格,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张甲遗产。
被继承人黄某生育四子,为蔡甲、蔡乙、蔡丙、蔡丁。2014年,黄某订立代书遗嘱一份,表示其财产均由蔡乙之子继承。2016年11月,黄某在律师马某、彭某的见证下,由马某代书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过世后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蔡甲、蔡乙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黄某去世后,上述兄弟四人就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蔡乙以黄某在2016年即患老年性痴呆为由,主张黄某订立2016年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按2014年遗嘱处理黄某遗产。
余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女儿余甲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2012年,余某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登记在我和妻子王某、女儿余甲名下的系争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两个儿子共同继承”。2019年1月,女儿余甲去世。1年后,余某去世。现余某二子要求按照余某订立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余某的份额。
2018年5月18日,被继承人陈某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将财产由姐姐陈甲和外甥女周甲继承。5月30日陈某去世后,陈甲、周甲于7月16日向见证律师出具“接受陈某遗赠申明书”,表示接受遗赠。7月17日,见证律师向陈某之母周某发送通知函、遗嘱及接受遗赠申明书,但因地址有误致周某未收到快递。现周某以陈甲、周甲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未在两个月内送达其本人为由主张遗赠无效。
涉遗嘱继承纠纷类案件的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一般年龄较大、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从而在遗嘱的形式、内容上把握不够准确,特别是诉讼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因此给法院审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等带来困难。
《民法典》明确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这六种遗嘱类型,并分别规定了法定形式要件。有效的遗嘱必须以满足法定形式要件为前提,但实践中,由于被继承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水平、经济能力、社会关系等情况不尽相同,所立遗嘱形式多样,存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定遗嘱类型的情形,如配偶一方书写遗嘱,另一方配偶仅签名。如在较为常见的代书遗嘱中,当事人往往对见证人资格、是否全过程见证、有无全程录音录像等存在较大争议。因此,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审查上存在一定难度。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才能是有效的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无效。然而,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大多年事已高或身患疾病,去世后,子女往往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是否亲笔签名产生争议。由于涉诉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其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或笔迹可能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需对照遗嘱,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态、患病情况、文化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此外,遗嘱形成时间较早也给查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增加了难度。
遗嘱内容所指向的财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涉案的遗嘱往往在遗产范围的描述上不够精准,多使用“我的份额”“我的财产”等概括性描述,加之被继承人的遗产多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故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先将相关财产析出,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实践中,还存在被继承人在错误认识财产归属的基础上订立遗嘱,订立“共同遗嘱”后一方单独变更己方遗嘱等情况,由此引发当事人对遗产范围甚至遗嘱有效性的争议。以上问题往往需要在案件审理中结合多方因素综合认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
遗嘱继承和遗赠都属于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不同之处在于,遗赠的对象只能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是,对于具体在何时表示、向谁表示、如何表示等问题,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如有的受遗赠人只向与之关系亲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表示接受遗赠,其他法定继承人会以未接到通知为由,主张受遗赠人未依法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又如有的受遗赠人主张是以登报、公证、诉讼、实际占有遗产等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法定继承人则对上述形式不予认可。
由此,如何正确认定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人民法院审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时,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同时也要遵循公序良俗,依法维护有继承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注重通过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明理,做到情、理、法的有机融合,促进化解家庭矛盾。审理时,首先,应确定遗嘱的类型,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次,审核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签名是否由本人所签,确保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再次,审慎审查并确定遗嘱所指向的遗产,明确遗产范围;最后,确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资格,按照遗嘱分割遗产。
《民法典》第1134-1139条对前述六类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应严格对照法律规定,在明确遗嘱类型的基础上,审查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是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审查自书遗嘱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遗嘱的全部内容都应当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此处的全部内容,既包括遗嘱中关于遗产如何处理的主要部分,也包含注明的年、月、日部分,即遗嘱的全部文字内容均要求由被继承人本人书写。(2)遗嘱需要被继承人亲笔签名。此处的签名必须是正式的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上登记的姓名,一般不能为笔名、艺名、小名。
(3)遗嘱注明的年、月、日应当齐全,缺一不可,否则一般认定为无效。如未作明确说明,该日期应视为通用的公历日期。
实践中,对于“夫妻合立”的遗嘱,如遗嘱正文内容由夫妻一方书写,另一方仅签名确认而形成的,如有证据证明上述遗嘱内容均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参照自书遗嘱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签名、日期的审查要点,同样适用于代书遗嘱与打印遗嘱,下文不再重复。
依据《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订立代书遗嘱时,被继承人的口述与代书人的代书、见证人的见证应具有时空一致性。这不仅要求上述行为应系同时或者基本同时发生,还要求被继承人、代书人和见证人应为同时在同一场合订立遗嘱。在审查代书遗嘱时,还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见证人数量的限定。要注意审查见证人和代书人的总数应为两人(含)以上。(2)见证人资格的限定。依据《民法典》第1140条,有三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其中,“继承人”不仅指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还包含作为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涉案的部分见证人属于上述三类人员,则因不具备法定资质,可能导致无法满足“见证人应为两人以上”的法定条件,进而导致代书遗嘱无效。实践中,常因见证人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引发资格争议。
(3)被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如没有签名,则代书遗嘱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在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对于被继承人仅捺印的,应结合立遗嘱的时间、被继承人的文化水平、书写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如案例一中,李某和黄某在被继承人张甲口述遗嘱、代书人代书时在门外等候,不符合代书遗嘱当场见证的要求,所以二人没有见证的资格。其次,张乙为张甲的妹妹,属于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也没有见证的资格。因此本案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仅有护工耿某,不符合至少两位见证人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打印遗嘱是《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加的遗嘱形式,是为适应打印代替亲笔书写的社会现状而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所立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产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但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因此,在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时,除审查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定条件外,还需注意以下问题:(1)打印遗嘱的形式与代书遗嘱类似,仅遗嘱文本系打印而成,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不要求电脑制作和打印的行为必须由被继承人本人完成。
(2)在打印遗嘱不止一页的情况下,需审查被继承人、见证人是否在每一页都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如某一页欠缺部分人签名或无签名,一般认定该页内容无效。如没有签名的部分与有签名的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认定没有签名的部分无效后无法确定有签名部分的具体内容时,该遗嘱以认定全部无效为宜。
就遗嘱形式而言,录音录像遗嘱包含录音和录像(含声音)两种形式。依据《民法典》第1137条,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被继承人和见证人还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及年、月、日。在审查录音录像遗嘱时,应注意以下要点:(1)录音录像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要求与代书遗嘱一致,均需要时间和空间上的一致性。
(2)被继承人和见证人均需要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并说明年、月、日,此处并不要求必须同时记录姓名和肖像,但不论是姓名还是肖像,均需清晰、明确,达到足以确定见证人的程度。此外,被继承人和见证人如仅在录音录像的封存材料上签名并标注日期,应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1138条,口头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危急情况下,通过口述的方式表达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愿。鉴于该类遗嘱的表现形式为口头,并不记载于任何载体,故在认定是否存在口头遗嘱时应持审慎从严的标准。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主张遗嘱存在的一方负有证明存在口头遗嘱的举证责任,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准确区分口头遗嘱和日常聊天、谈话,不可将被继承人日常生活中的表述简单认定为遗嘱。其次,应审查被继承人是否遇到危急情况,诸如突发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等,导致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或者没有能力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再次,审查是否存在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最后,紧急情况消除后,如果被继承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应为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1139条,公证遗嘱是依法以公证方式设立的遗嘱。《民法典》取消了原《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公证遗嘱已不具有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的效力。但因公证的正规性和严肃性,公证遗嘱仍具有免证事实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遗嘱公证书如确有错误的,申请人可向公证机构提出撤销申请。
在确定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后,下一步即需审查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因遭受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而立遗嘱。如遗嘱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无效。
在审查被继承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以订立遗嘱的时间点为准,即只要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遗嘱订立后被继承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效力。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主张被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往往会申请对被继承人行为能力或笔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囿于鉴定技术或检材,多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除非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否则一般推定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病史资料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审查相关资料所反映的疾病情况,不能仅以被继承人存在某种身体缺陷而直接否定其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确实存在精神类疾病的被继承人,应结合病史情况、证人证言、生活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遗嘱应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包含两方面要求:一是意思表示自由,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为确保遗嘱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系被继承人的自主表达,应首先审查遗嘱是否在被继承人受欺诈、胁迫时所立,是否存在伪造或被纂改等情况。提出受欺诈、胁迫等主张的当事人应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一般认定遗嘱有效。其次,确认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对签名真实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如无证据证明签名不是被继承人所签,一般推定签名真实。在有见证人的遗嘱中,可以要求见证人出庭说明立遗嘱时的情况。对于存在多份遗嘱的,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被继承人最后一份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如案例二中,证人陆某、曹某、王某、朱某、程某等人均表示2016年黄某的记忆力确实有所下降,但还能认识人,也能正常交流。2016年11月所立代书遗嘱的两位见证人马某、彭某亦表示立遗嘱时黄某神志清楚、无他人干涉,并提供了当时的视频予以佐证。基于上述证据,可认定黄某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产应按2016年的遗嘱进行继承。
由于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对继承的财产、种类、范围进行选择,可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的全部合法财产,也可能是一部分合法财产,所以有必要确定遗产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夫妻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此处的一半,即为客观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如遗嘱指向的财产混同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还需析出他人财产。因此,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遗嘱列明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系被继承人的遗产,还需根据列明财产的具体情况,仔细甄别。通常,遗嘱指向的遗产类别、数量都较为明确,继承时按照遗嘱依法分割即可。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由于遗产范围的确定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时间节点,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至去世这段期间,由于种种原因,相关财产的性质、形式、数量都可能产生变化,价值亦可能发生增减。在遗嘱未变的情况下,上述变化可能影响遗产的范围,乃至遗嘱效力。对此,应根据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财产的具体变化、变化的原因、变化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如案例三中,系争房屋属于余某、王某、余甲三人共同共有,未确定具体份额。余某于2012年订立公证遗嘱时亦未明确遗产的具体内容,仅作了概括性表述。由于女儿余甲先于余某去世,未留有遗嘱,余某可法定继承余甲在系争房屋中的部分产权份额。余甲去世后,余某对其所作遗嘱亦未作更改或有其它意思表示,故在余某去世时,其遗嘱所述“我的份额”,应为其原有的产权份额加上从余甲处继承的份额。
继承人具备继承资格是继承遗产的必要条件。《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经审查,如继承人存在上述情况,即丧失继承权。但若继承人有上述第三至五种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此外,如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亦丧失继承权。
在确定受遗赠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时,除依照《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处理外,还需审查受遗赠人是否按照《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接受遗嘱的意思表示。
(1)接受遗赠的时间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也不例外。对于接受遗赠的具体时间起算,应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已知晓受遗赠情况的,则该60日应从遗赠人死亡时开始计算。第二,如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并不知晓受遗赠情况的,以其知道之日起计算60日为期限。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知道”受遗赠,应理解为“知道或应该知道”。
(2)表示接受遗赠的形式和对象《民法典》未对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和表示对象作明确限定。对于表示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或口头,也可以是能够反映接受遗赠的特定行为。对于表示对象,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向与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作出均可,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见证人等。
如案例四中,在陈某去世后的60日内,陈甲、周甲以书面形式向代书遗嘱的见证律师表示愿意接受遗赠。之后,虽然见证律师在向法定继承人周某寄送遗嘱及接受遗嘱申明书时,因地址有误导致周某未在法定期间收到上述材料,但见证人亦属与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故可认定陈甲、周甲二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60日内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二人具有继承资格,遗产应按遗嘱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1141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只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才有被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资格。具体认定时,应结合继承人是否有稳定收入、是否有社会医疗保险、是否有固定住处、配偶和子女身体及经济状况多方面综合考虑。司法实务中,还需注意以下几点:(1)判断有没有生活来源时,不能过于机械,如收入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即可视为无生活来源。
(2)应以遗嘱生效之时作为时间节点来界定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