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渐产生股票期权这一新财产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常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被授予股票期权,行使期权取得的收益属于与夫妻一方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那么股票期权行权所得是否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呢?
案件情况:
李某与被告侯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侯某系河北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于2009年12月获得中国东方集团授予的购股权共130000股,2018年1月31日被告获得该期股权收益款176852.12元。李某才知晓侯某在2009年12月获得中国东方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配股,可以分红将近20万元。该配股分红是李某与侯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未进行分割。李某认为该股票期权行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法院观点:
被告侯某在与原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2月获得的中国东方集团授予的购股权共130000股,其性质为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由公司授予特定范围内员工,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获得股权期权的部分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取得股票期权的实际收益款,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在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尚未对该股票期权实际行权,股票期权的收益数额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股票期权及权益取得的贡献程度、股票期权收益获得的不确定性的风险承担等因素,确认原告可分得130000股的股票期权收益款55000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股票期权特殊点在于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和人身专属性,公司在激励计划中往往会约定权利专属,或授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由此可见,股票期权实际属于公司对员工达到一定劳动付出的报酬或奖励,股票期权所得应属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对于股票期权行权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相关的规定,使得夫妻离婚时关于股权期权如何分割,成为一个难题。在实践中也是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有些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股票未行权的,应于实际行权后再另行起诉分割;有些法院则是根据股票授予时间、离婚时股价市价等因素,在离婚时直接进行分割。笔者的观点认为股票期权是公司激励员工的一种手段,其具有人身专属性,这也就意味着非公司员工的一方配偶不具有股票行权的资格,那么相应的其在离婚诉讼中应只能选择获得经济补偿,即拥有行权资格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权,同时按照相应的评估标准给予另一方等价的经济补偿。同时考虑到股票期权的身份性,股票期权是一方通过在公司努力工作所得奖励,故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一方应当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