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首先,该遗嘱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未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旦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其次,该遗嘱属于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黄某甲和受遗赠人冯某应尽到赡养被告方某的义务。根据被告方某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二原告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方某的义务。最后,尽管被告方某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该撤销声明的内容与被告方某之前的两份遗嘱内容相反,应视为被告方某对其遗嘱内容的撒回,但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且2003年8月26日的遗嘱中明确“本遗嘱在我们两个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即两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因此,被告方某的该撤回行为不影响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某遗嘱效力问题。综上所述,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中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嘱内容有效。
法院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的某房产,其1/2产权归原告黄某甲和冯某所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方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黄某甲、冯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判决现已生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