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20世纪80年代至1991年——继承非必须公证
20世纪80年代,各项法律法规急待健全,在继承必须公证的规定出台之前,全国各地继承登记操作尚无统一规定,进行登记所依据的规范为数不多。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列明公证处业务包括证明继承权的公证,同时也明确规定需当事人的申请方可进行公证。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虽然提到遗嘱公证事项,但没有规定办理继承登记前必须先公证。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明确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据此,登记机构对于继承登记中提交了相关公证文书的,优先采证予以办理。对于没有提交继承相关公证文书的,登记机构往往通过公告征询异议后依法办理。
2. 1991年至2016年——继承必须公证
继承登记由于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众多、时间跨度长、相关证明材料难以获取及实际情况复杂等原因一直是不动产登记的重点和难点。为加强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预防纠纷、减少诉讼,1991年11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明确,继承房产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须提交“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通过要求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明确法律关系,为房产登记提供政策保障。自此办理房产继承采取必须公证的模式,以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即申请人必须先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手续,再去登记机构办理房产继承手续。2012年6月1日实施的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业标准《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外,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应经公证。
3. 2016年至今——继承取消必须公证
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年5月30日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设置了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办理程序、申请材料等要求。2016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司发通[2016]63号),当事人提供公证书不再作为继承登记的前置条件。自此不动产继承不再必须公证,法律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全国各地也开始了非公证继承登记模式,并通过抓紧制定本地非公证继承登记操作细则或者购买调查服务等方式来化解登记风险。
1.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执行遗嘱事务的人。一般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信任之人,由其管理遗产更符合被继承人意愿;另一方面,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本来就需要处理遗产,由其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更为便利。在实务中,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多为其近亲属、律师、公证员、邻居、朋友等。
2.继承人推选出遗产管理人
遗嘱继承是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一种方式,但并非所有自然人生前都会立遗嘱,即使立了遗嘱也未必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未对遗产处理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继承人之间一般会推选出负责之人,处理被继承人死后丧葬、遗产分割、处理债权债务等事务。为此,没有遗嘱执行人时,由全体继承人推选出其中1名或者数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3.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全体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涉及对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等问题时,需要由全体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
4.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遗产就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是城镇居民的,该遗产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是农村村民的,其遗产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当遗嘱执行人之间,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之间,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因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纠纷等,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诉求在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范围中指定遗产管理人。
制度的衔接
1.登记申请主体与遗产管理人的衔接
在非公证继承登记实务中,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继承登记申请主体办理,值得商榷。对于登记申请主体的界定,《民法典》第211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对于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此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当事人应理解为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当事人。而法律赋予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分割处理遗产,并非遗产取得权利人。为此,遗产管理人如果作为继承登记的申请主体是不妥的。继承人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指定继承人,是与不动产权利相关的直接利益当事人,应当作为非公证继承登记的申请主体。
2.登记申请主体代理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衔接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在非公证继承登记中的身份性质。为了保障遗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平衡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遗产管理人需要具备独立的、不受继承人约束的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获得职权,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特别是在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虽然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可以类推适用有关委托合同和意定代理的规则,但在外部关系上,遗产管理人一经产生即获得独立法律地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受继承人指示的约束,继承人也不得任意解除遗产管理人。目前,在登记实务中,破产管理人申请破产企业取得或处分不动产登记时,其身份性质是破产企业的代理人,非登记申请主体。遗产管理人可以代继承人取得或处分相关不动产,但不能成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实践操作中,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宜以继承人名义提出申请,遗产管理人可以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请。
3.非公证继承登记主要申请材料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衔接
非公证继承登记中,法定继承的主要申请材料一般为被继承人权属证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等,遗嘱继承的,还需合法有效的遗嘱。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是用于向第三人证明其为遗产管理人身份和权利的材料。多数国家为遗产管理人设置了统一的法院证书作为其享有管理人权利的凭证,如德国的遗嘱执行人证书、美国的遗嘱执行令、英国的遗嘱检验委任书等。证书一经颁发即生效,证书载明的权利人推定为真实遗产管理人。《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形式并未作强制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有多种形式体现,如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遗嘱、遗产管理人身份公证文书、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协议、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定文书等。在遗产管理人代为申请非公证继承登记时,除提交一般性的主要申请材料外,还需提交用于证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 雷纳·弗兰克(德)、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著,王葆莳、林佳业译:《德国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 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来源:江苏省不动产登记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