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交通事故是行为人故意实施因此拒绝理赔。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正面回应鉴定报告,而是直接认定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则是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观点认为交通事故鉴定属于《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规定的鉴定类别,按照相关规定,鉴定范围不包括行为的主观心态。若按照鉴定意见,其实质肯定本案事故不属意外事故,已经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故该份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4日,陈远为其购买的东风标致DC7204LLDA轿车,在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2020年7月29日,陈远驾驶该车辆由钟祥市郢中镇至磷矿镇前××组方向行驶,行驶至磷矿镇前××组乡村道路时,将车辆驶入道路旁的水塘,造成车辆泡水损失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大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根据保险调查、理赔需要,对鄂H×××**小型轿车冲落路右水塘是否属意外事故进行技术勘验和逻辑分析,并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2020年8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操控行为明显不符合意外落水的运行表象。
后陈远在向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以陈远系故意行为为由拒赔,陈远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陈远与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陈远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公司抗辩陈远因故意行为造成事故致车辆落水受损,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远主张的机动车保险损失126130元及施救费4000元,予以支持。
二审湖北荆门中院观点
……据上述有关具体鉴定类型的规定,同时结合《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内容理解,交通事故痕迹、微量鉴定的范围,应不包括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
此外,故意与否为人的心理状态,不可直观得知,通常由行为予以推断。至于由哪些行为、何以证成此种推断,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审理法院则需依法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充足、证明是否完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应由提出免责主张的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负责举证证明。其是否完成证明,应由审理法院判断,而非由鉴定人作出判断。因此,若鉴定意见实质肯定本案事故不属意外事故,则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若鉴定未针对委托事项表达意见,则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
据此,进行鉴定,系针对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专门性问题。陈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主观状态,如前所述,并非纯粹的事实问题,也不是可以由鉴定机构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而是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判断的综合问题。因此,对于该问题,不宜通过鉴定解决。
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主张陈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证据,主要是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此外,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认为陈远购车价格超出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据此怀疑事故有故意的因素。但如前所述,技术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大白财保钟祥支公司的怀疑未经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远有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
索引案例:(2021)鄂08民终207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