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属于对等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房产处理不选择列明房产的形式,而是选择用兜底条款进行处理,意味着知悉并明确各自名下的房产,并对对方名下的房产不再主张权利。
刘某与宋某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12月24日,宋某与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324房屋,并于2020年4月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
双方于2016年1月5日在西宁市城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婚后无家庭财产及债务;住房及其他协议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协议。
2020年5月8日,宋某将1324房屋以1390000元的价格出售。
2019年11月20日,宋某将刘某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60万元,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38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宋某的诉求没有明确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5月21日,宋某再次将刘某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111房屋一套、142房屋一套。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青01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某主张分割的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体现,不能认定宋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情况明确知悉,刘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与宋某协议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该部分财产属双方离婚时确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刘某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判决该两套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向宋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480350元。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青01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认定,宋某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刘某银行卡转账600000元用于购买1324房屋,宋某在庭审中认可该6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刘某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提审后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青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
刘某、宋某认可,1324室房屋最初由刘某集资购买并签订预售合同、办理备案,后由刘某协助将其名下合同撤销,另由宋某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刘某称,其于2011年9月5日办理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于2013年12月24日将该合同撤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1324室房屋在2020年5月8日在刘某与宋某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否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并未对一方在离婚后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设定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对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刘某以案涉房屋未经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前述宋某起诉要求分割刘某名下1111房屋及142两套房屋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中载明“登记在宋某名下的1324室房屋,宋某主张该房屋是其从刘某手中购买,刘某主张是其集资房赠与了宋某”,二审判决中载明“宋某提交……2013年12月23日宋某向刘某银行卡转账凭条及联网核查凭证,拟证明1324室房屋系其支付刘某60万元购买的事实。刘某辩称,该60万元并非购房款,而是宋某返还的钱款。
本院认为,庭审中,宋某认可该6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1324室房屋,刘某虽称系其赠与宋某,但其并未明确赠与份额,且双方表述不一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房屋系赠与宋某一人。根据宋某的陈述,其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向刘某转账的6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在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在本案中虽主张该600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刘某及宋某在离婚时均明知本案所涉房屋的存在,在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根据常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应已对该套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虽约定“婚后无家庭财产及债务”,但对普通民事主体而言,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超出常识认识范围,前案一、二审对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作出了不同认定,不能苛求双方当事人对此具有准确判断的能力,该约定不能证明双方未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处理。
且前案二审判决书中载明,刘某的上诉理由包括“一审认定,2016年1月5日双方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是各自名下房产均是个人财产未提及夫妻共有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离婚时都知道,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房屋中,都有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情况存在。”故刘某在前案诉讼中即认为双方已对婚后取得的房屋进行了处理。而双方在婚后取得的房屋包括:刘某名下1111室房屋,刘某名下142室房屋,宋某名下1324室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即刘某主张双方已处理的房屋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与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处理的意见一致。
在前案诉讼中,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宋某在离婚时对刘某名下两套房屋知悉且双方已进行协商,故判决对刘某名下两套房屋进行分割,现刘某不能仅因此而起诉要求对双方已处理的1324室房屋再进行分割。本案所涉房屋不存在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情形,对刘某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出售所得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与宋某离婚时未分割或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与宋某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处理,该认定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民再151号民事判决不符。
一、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本案诉争的房屋确系上诉人与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分割,鉴于宋某已将该房屋以139万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695000元的房屋价款;
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就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条约定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本案诉争的房屋确系上诉人与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一审判决枉顾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继而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宋某辩称,其在城中法院起诉分割的两套房屋是刘某隐匿和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涉房屋双方离婚时已经分割,该房屋原本是刘某在单位集资购买的房屋,购买价40余万元,刘某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已备案登记,之后宋某收到了一笔往来款60万元,刘某得知后与宋某协商将该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在2013年12月23日向刘某转账60万元,同日刘某办理了撤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次日宋某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网签合同,所以这套房屋是宋某从刘某手中购买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与宋某离婚时是否已经对本案诉争的房产进行了处理,离婚协议中是否涉及到该套房产,刘某现要求分割该套房屋价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审查涉案财产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已经处理,是否属于未分割的财产,具体而言即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中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是否为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再次分割之情形。
刘某与宋某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登记在宋某名下的房产有351室、321室房屋两套,这两套房屋系宋某的婚前财产,还有一套就是本案诉争的1324室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在宋某向刘某转账600000元后房屋的购买人由刘某更名为宋某,刘某协助办理了以其名义办理的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是27号房屋一套,该房是刘某的婚前财产,双方对于上述四套房屋的存在与权属性质是明知的,在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分割一栏中,双方明确“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签订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双方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属于对等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房产处理不选择列明房产的形式,而是选择用兜底条款进行处理,意味着知悉并明确各自名下的房产,并对对方名下的房产不再主张权利。
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欺诈或胁迫,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宋某名下,故在离婚多年后主张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