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发布过一篇博文,讲设立遗嘱慈善信托的重重障碍。最近继续研究信托法案例,又有网友咨询相关问题,这里再谈谈我国设立遗嘱慈善信托的难点所在。
设立遗嘱慈善信托的困难主要来自三个方面:遗嘱、慈善和信托。
第一,遗嘱。遗嘱是死因行为,因遗嘱死后生效,遗嘱人无法亲自面对挑战者的质疑,所以法律对遗嘱形式和内容都要严格的要求。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形式上有重大瑕疵的遗嘱大多采取无效之立场。另外,遗嘱的内容也需要明确、确定。例如,在一个司法案例中,“遗嘱”中传递出清晰的要从事慈善事业的愿望,但是,没有明确用作慈善之财产范围,具体的从事慈善的方式(捐赠、慈善信托还是基金会),受托人,慈善的目的及受益人的遴选方法,是一个典型的欠缺确定处分内容的遗嘱,无法生效、执行。
之前曾经提出建议,财富人士做传承规划,需要深思熟虑,精心规划,尽量不要使用遗嘱和遗嘱信托的方法,而应优先选择合同的方式(生前行为)。
第二,信托。以信托方式做财产规划本身就是一个高度复杂和专业的过程。信托制度的社会认知度不高,应鼓励民众朵运用信托制度进行财产和财富的传承,但目前大多需要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的参与才能设置有效的信托。例如,自然人当然可以成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但是,未经专业训练的受托人如何妥善履行职责,都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如在“遗嘱信托第一案”中,法院虽然承认了遗嘱信托的效力,但是,年龄大、非专业的亲属受托人都会面临不能妥善履职的质疑,所以又引发了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诉讼[钦某某、李宜今与李水根、李莲芳等民事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第三、慈善。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从事慈善事业,更增加了设立信托的复杂性。遗嘱信托的特殊性在于,信托法要求信托受托人承诺(第8条),这和遗嘱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是相矛盾的,即使按照信托法第13条的规定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因慈善信托中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这样,我们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陷入了“完美的僵局”。
而且,在可执行方面,遗嘱慈善信托需要遗嘱执行人将遗产转移的受托人的名下,但遗嘱执行人又欠缺选择受托人的权限(信托法对此没有规定)。信托法原理有云:信托不因欠缺受托人而无效。但我国现行《信托法》《慈善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都没有考虑到遗嘱慈善信托的特殊性,导致委托人没有指定受托人的遗嘱信托无法执行。
对于信托公司等受托人而言,习惯于以合同的方式受托。即使受托遗嘱信托,也需要在立遗嘱当时和立遗嘱人、遗嘱执行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各方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合同和遗嘱共同固定各方权利义务,以确保遗嘱信托在遗嘱人身后得以顺利执行。但如果遗嘱人单方的遗嘱信托有过多的不确定性因素——如受益人的选择方法不确定、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否设置监察人不确定,该遗嘱信托面临效力的质疑,信托公司无从受托,民政部门无法备案。
如果仅仅是一些微小的形式瑕疵,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消除,帮助当事人实现复杂的意愿,例如在遗嘱信托第一案中,遗嘱人错误地使用了“基金会”的表述,但其他的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明确而具体,法院可以探究遗嘱人真意,认可家族信托成立。
但在设立遗嘱慈善信托的过程中,涉及遗嘱、信托和慈善三个关键词,都包含多个重要而特殊的生效要件。这些生效要件不具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明确,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推定的方式帮助当事人加以明确。
所以,遗嘱慈善信托,是一个良好的从事慈善事业的工具,但要想得到普遍的适用,仍然有很远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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