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着上面的思路,作一个简单的类比。我们大家都知道,根据《遗嘱公证细则》要求公证遗嘱进行打印,虽然使用了打印这项技术,但我们不能说公证遗嘱是打印遗嘱,公证遗嘱仍然是独立遗嘱形式。同样的,虽然我们的远程视频公证使用了电子签名这项技术,但我们仍然是公证形式,而不会异化为电子签名形式,所以也就不适用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
延伸来说,在远程视频公证中,公证人的履职行为内容和程度显然是大大高于电子签名形式的。公证人的询问、审核伴随着整个公证过程,这种公证履职行为价值,显然不是电子签名的简单形式所能比拟的。总之,公证是在技术层面使用电子签名而不是法律行为形式上使用,这个逻辑是我们思考的原点。
第二个层面,公证是法律行为的形式,所以它与其他形式是并列的关系,它适用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所确定的规则,而不是适用别的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则。我们与其他法律行为形式是平起平坐的关系,并不是其他法律行为形式的附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