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情世故角度出发,考虑鲁某与逝者李某1生前的特殊关系,再结合鲁某支付了李某1的全部丧葬费的事实,由鲁某主持操办丧事全过程并不显得不可理解和突兀。因此,鲁某并非只有接受李某1父亲的委托才可以主持操办丧事。
在鲁某可以为李某1操办丧事、而我国法律对于丧事礼金的所有权又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李某主张鲁某向其返还全部丧事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鲁某交付李某1去世后亲朋所送丧事礼金110000元;
二、鲁某交付李某1的遗物苹果手机二部(一部为价值5000元的iPhone11,一部为价值3000元的iPhone7Plus);
李某1系李某长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20年7月4日死亡,死亡后遗有坐落在上海市房屋产权。
2020年11月19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作出(2020)沪浦证字第12755号公证书,载明:因被继承人李某1的母亲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李某1生前离异后未再婚,且无子女,因此被继承人李某1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亲李某一人继承。
鲁某与李某1系恋爱关系,双方自2019年在李某1所有的上海市房屋同居。李某1去世后,鲁某主持办理了李某1的丧葬事宜。在李某1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共收取礼金174578.1元、鲁某的朋友替付8个花圈的费用2400元、李某次子李某2的朋友替付8个花圈的费用2400元,上述礼金均在鲁某处保管,鲁某从收取的礼金XXX计支付丧葬费53689元,尚余111378.8元在鲁某处保管,上述礼金收取名单、数额已经鲁某整理,并经李某及李某1的弟弟共同确认。在收取礼金中,李某1的大学同学赠与57701元、鲁某的朋友赠与64914元、李某1的舅舅、舅妈赠与10000元、李某1的同事、朋友、其他亲戚赠与40,962.1元、匿名赠与1001元。其中,李某1的舅舅、舅妈赠与的10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给鲁某,并注明“鲁某这是我们舅舅、舅妈和弟弟的一点心意,为李某1能做的最后一件事了,我们也真心的谢谢你最后的陪伴。”
另查,2020年9月14日,鲁某起诉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鲁某曾提交上海市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鲁某明确陈述李某1的两部手机及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均不在鲁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要求鲁某返还礼金一节,丧葬礼金是死者近亲属操办丧事时有关亲友给付的现金等财物,礼金不是赠送给死者的,故礼金不属于遗产,并不能一概归属于死者的继承人。礼金具有相应的赠与性质,同时还包含着传统意义上的人情往来因素,在送礼者有红白事时,该丧葬礼金存在返还的可能。故礼金作为一种赠与,首先应按照受赠人进行分割,即赠与人明确表明受赠人的,礼金应归属该受赠人;在没有明确受赠人的情况下,应按照来源进行区分。
在本案中,李某1的舅舅、舅妈明确将礼金赠与鲁某,该份礼金应归属于鲁某;鲁某的亲戚、朋友赠与的礼金应归属于鲁某;其余礼金均应归属于李某1的继承人即本案李某。故归属于鲁某的礼金应为74914元(64914元+10000元),归属于李某的礼金应为99664.1元(57701元+40962.1元+1001元)。
关于鲁某应向李某返还礼金数额问题,因礼金已优先支付丧葬费,该节事实已经李某及李某次子李某2确认,丧葬费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或近亲属支付,故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53689元,鲁某应向李某返还礼金45975.1元(99664.1元-53689元)。
关于李某要求鲁某返还李某1的两部手机及房产证一节,李某作为李某1的唯一继承人,李某1生前的遗物应为李某1的遗产,均应由李某继承,其有权主张李某1的遗产持有人返还原物。但现鲁某明确表示其未持有李某所主张返还的两部手机及房产证,依据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认定鲁某现持有李某1的两部手机及房产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返还礼金45975.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一审关于丧事礼金来源的认定依据不足,鲁某称礼金名单中除“船修2000元、全体57701元”为李某1的大学同学所送,“家族5600元”和“唐伯伯1000元”为李某的亲戚朋友所送,其余均为鲁某的亲戚、朋友或者系与李某1共同认识的朋友所送,但实际上,礼金名单中均为李某单方的亲戚、朋友,以及李某1的同学、朋友、单位同事和相关工会组织,根本不存在鲁某的亲戚和朋友。李某1舅妈转给鲁某的10000元明确表示是给李某1办后事用的,这也符合鲁某作为李某的受托人,在参与处理李某1后事过程中收取李某1亲戚朋友所送丧事礼金的事实。
二、一审对丧事礼金的归属按照受赠人和来源进行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与鲁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鲁某是基于李某的委托才参与李某1丧事的办理,并不是鲁某所主张的以李某准儿媳妇的身份主动参与李某1丧事的处理。鲁某与李某1生前并未登记结婚,也未办理中国传统意义上的结婚仪式,甚至连订婚仪式也没有,二人充其量还处在以结婚为目的谈恋爱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鲁某未经李某同意或委托就主动大包大揽李某1的丧事,显然有违社会风俗习惯。鲁某甚至主张因其以准儿媳妇的身份主持丧事办理,丧事礼金就应归其所有。这一主张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违背法理、人情。事实上,鲁某参与李某1丧事的办理是基于李某对其人品的信任和办事能力的认可所产生的委托。而李某1追悼会等事宜主要是李某1生前所在单位相关工会组织主持办理的;前来参加追悼会并送礼金的均为李某单方的亲戚、朋友及李某1的同学、朋友、单位同事和工会组织,可以说这是李某的人情往来。同时,在追悼会当天,上诉人一方的亲戚、朋友及李某1的同学、朋友、单位同事和工会组织将这些礼金亲自交给李某本人而不是鲁某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而李某接受这些礼金时因未带包,委托正好带包的鲁某保管所收取的礼金,也是当时李某出于对鲁某的信任的体现。事后鲁某理应向李某返还这些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鲁某作为受托人参与处理李某1的后事,理应及时向李某交付全部剩余丧事礼金。这是鲁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鲁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鲁某以妻子身份参与丧事办理,有权取得全部礼金。鲁某与李某1共同生活多年,与李某1的亲属交往密切,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早已财产混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仅仅因疫情原因导致鲁某与李某1未能及时登记结婚。在李某与鲁某的聊天记录中,李某已经将鲁某当作儿媳看待,在此认知基础之上,李某无权要求儿媳返还礼金。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已赠与的财产无权要求返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鲁某已经实际取得了礼金,赠与人未曾要求鲁某返还,李某不具备赠与人的身份,无权要求鲁某返还。
李某辩称,不同意鲁某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实际上,李某1和鲁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鲁某以儿媳的名义不返还丧事礼金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曾口头委托鲁某为其儿子李某1操办丧事,主张二者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鲁某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李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某称其与鲁某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李某在微信记录中从未作出委托事项的任何意思表示,仅在2020年10月19日,李某在微信中要求鲁某返还扣留的丧事礼金。故,李某主张曾与鲁某达成了委托合意,证据尚不充分。鉴于讼争礼金并非李某1遗产,因此,李某主张其应系礼金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
从人情世故角度出发,考虑鲁某与逝者李某1生前的特殊关系,再结合鲁某支付了李某1的全部丧葬费的事实,由鲁某主持操办丧事全过程并不显得不可理解和突兀。因此,鲁某并非只有接受李某1父亲的委托才可以主持操办丧事。在鲁某可以为李某1操办丧事、而我国法律对于丧事礼金的所有权又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李某主张鲁某向其返还全部丧事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鲁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