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设立遗嘱来对遗产进行分配,已经成为现如今平衡家庭财产分割纠纷的主要方式。遗嘱同样也是居住权设立的重要方式,那么对于遗嘱人在遗嘱中为他人设立的居住权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案件情况:
被继承人范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四人:范某4、范某3、范某2、范某1。周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范某某于2021年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2007年9月1日,范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订立遗嘱,约定名下房产由子女四人共同继承,一旦拆迁或者转租转卖,收入由子女四人平均分得。如次子范某3一旦回京定居,他又无力在京购房时,可在我们现在的住房无偿居住。范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在中华遗嘱库又订立了一份打印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份额由范某4继承15%、范某3继承85%。
范某1、范某2认为父母死亡后范某3至今占用案涉房屋,拒绝按遗嘱对房屋进行继承,范某4也拒不配合。遂将兄弟二人告上法庭。主张兄弟四人应按照范某某和周某某2007年共同订立的遗嘱进行财产分割。
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在与周某某订立共同遗嘱之后,范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在中华遗嘱库又订立了一份打印遗嘱。该打印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形式;从遗嘱订立过程的视频中看,范某某回答切题,意识清楚、思路清晰、能独立陈述,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原告认为范某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范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致使其神志不清;年龄亦非判断意识是否清醒的标志,仅以范某某订立遗嘱时已经92岁为由认定范某某神志不清、意识不清,依据不足;所以范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订立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范某某对于自己名下的房产份额如何处理订立了两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因范某某已经订立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指定由四名子女继承,故范某某不能从周某某处继承房产份额,其订立的遗嘱仅能处分其占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对于该二分之一份额按照遗嘱由范某3继承85%,由范某4继承15%。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设立。本案中,周某某、范某某在2007年9月1日订立共同遗嘱时写明“如次子范某3一旦回京定居,他又无力在京购房时,可在我们现在的住房无偿居住”,以遗嘱的方式为范某3设立了居住权,现范某3在京定居,且在京尚未购房,故对于范某3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范某3有能力购房且有其他住房,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典》首次对居住权进行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时设立。由于遗嘱继承的特殊性,当立遗嘱人死亡时,遗产继承人则因继承的发生而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如果要求居住权人必须办理居住权登记才能取得居住权,对于居住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对居住权人利益的保护。故郑律师认为在遗嘱中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在遗嘱生效时即设立,但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居住权设立有三种方式,一是合同;二是遗嘱;三是法院裁判。需要注意的是通过遗嘱订立居住权,要确保遗嘱内容的合法准确,同时必须符合特定遗嘱设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除此之外,应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