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律师推荐:父母出资买的房登记在儿子,儿子把房卖掉侵权了吗?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虽然是父母出资购买,但原登记于儿子名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生活常理判断,应认定为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赠与儿子,属于儿子所有的财产。母亲主张是借儿子的名义购买,但其没有提供借名买房协议或者其他证据支持,也与我国家庭传统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既然案涉房屋属于儿子的财产,儿子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其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母亲认为对其构成侵权,要求赔偿案涉房屋的售房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一、李某1赔偿曲某房屋损失223万元及利息(以22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李某1出售房屋之日起计算至赔偿之日止);
曲某和李某2是夫妻,李某1是双方之子,李某3是双方之女。
2009年7月16日,李某1与案外人林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林某以3500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404房的房屋。案涉房屋购房款通过曲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曲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2009年3月25日向林某支付20000元为定金,2009年5月20日向林某支付136800元及2009年7月支付的343400元为购房款,2009年5月20日,曲某支付1000元为购房税款。2009年7月25日,李某1被登记为该房产的权属人。曲某主张上述房产由其购买挂名在李某1名下。李某2述称案涉房产为其与曲某出资购买赠与给李某1,李某1辩称案涉房产由其选择购买,为曲某与李某2出资购买送给李某1的房产,不存在曲某用李某1名字购买房产的情况。
2020年10月13日,卖方李某1与买方程某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广东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1向案外人出售案涉房屋,出售价为204万元,李某1需支付中介服务费20400元。李某1明确其因案涉房屋出售价为204万元,因须支付中介费2万元,实收202万元。
曲某、李某1提交双方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购买深圳房产购买进行沟通,其中2018年6月11日11:06时,曲某表示“现在港田房子的首付款已经全部付清,后面的贷款和缴税均由父母承担,你写一份证明或借款,证明港田房子是由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是为你以后结婚而购买,你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房产证上只能写你一个人的名字,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增加其他共有人。”李某1说“你对也不信任到这个程度啦?”曲某说“不是对你不信任,情况本来就是这样,你懂法律,这样做只有好处,没有不好,相信你会理解”;17:11时,李某1说“你把早上说的那个东西,从抬头到结尾拟一稿给我,我不知道怎么写,不知道你的目的,不知道要包含什么内容”曲某说“你就照我的意思写”,李某1说“你的意思是,a.房子属于父母赠与;还是b.房子属于借款购买?”曲某说“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作为你结婚之用”;李某1问“你说的是事实,不是法律关系,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你既然要写这东西就把法律关系清清楚楚的明确一下”,曲某问“如果是赠与是不是要办理赠与公证”,李某1回应“不用,赠与是实践合同”,曲某说“父母全额出资购买赠与你深圳结婚之用”,李某1说“好”;17:44时,李某1说“由于房子现在不归你所有,所以赠与的话只能写金钱之债,‘父母一次性付清房产首期款、税费、中介佣金,按月定期全额支付银行供楼贷款本息,以上金钱给付视为对本人的赠与,用于本人在深圳购房结婚所用,因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本人,本人不得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形下在不动产权证属证书上追加共有人。’”;18:01时,曲某说“你这么说也没错。但广州白云区岗贝路的房子不再是你的了,房产证现在暂时用你的名字,有时间去改名”,李某1说“你昨天是去找律师了吗”;18:32时,李某1说“绕来绕去太复杂了,广州的房子改为你,港田的房贷你也只需要承担一年,后续全部由我来付;光明档口归我,赠与协议也不用签了。”曲某回应“你觉得你妈好讲话还是你爸不在家?你有资格和我谈条件吗?!”;2018年6月12日17:50时,李某1说“我对父母帮助我购房的事是非常感激的,我们直接不需要谈法律,可以直接相互信任,今后不必凭空怀疑我,我自然我信守承诺和道义,房子既然是家里买的,如有重大决定先和家里商量,不会私下处分……”;19:44时,曲某说“.…。我承认这次决定为你买房有点爱子心切,考虑不周全,操之过急,不够慎重”。
2020年5月1日,曲某与李某2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儿子李某1名下的位于白云区房套,自女儿李某3于2020年7月8日满18岁以后,由李某1名下转为女儿李某3名下,并在父母分别支付壹佰万元共200万元给儿子李某1后,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过户后,该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某3所有,该房产发生的租金支付的租金自父母本协议签字后归李某3所有。第六条,女儿李某3自父母离婚后的学习费(读书等学习费)和生活费等费用由母亲曲某负担,直到女儿李某3参加工作为止。实际李某3的学习费和生活费是从上述岗贝路169号404房租金中支付。
李某1据此辩称曲某与李某2达成的离婚协议的第五条是曲某跟李某2达成一致意见分别向其支付100万元购买案涉房产,然后让我把房产过户给妹妹李某3,证明案涉房产属于李某1。曲某则认为离婚协议是围绕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揽子安排,佐证了案涉房产属于曲某与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离婚协议中有向李某1支付款项的安排,但因李某2反悔以及李某1不配合三套房的过户,导致离婚协议没有履行,离婚协议没有提到夫妻双方向李某1购买房产的内容。李某2陈述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就是李某1名下的案涉房产由曲某与李某2分别出资100万元,共200万元购买后转至女儿名下。上述《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
李某2在2018年6月1日向曲某写信,信中说到“关于机场那边的事,我同意你的意见,只是要考虑和比较清楚效益和价值要更好才行”。曲某认为该内容指的就是让曲某处分案涉房产,即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8月5日李某2向曲某写信,信中说到“深圳光明的事和机场那边的事,如果难办或办的辛苦,就不必急于去办或者可以不办、缓办……关于机场那边不一定要卖,现在通货膨胀,货币贬值,只有固定资产才升值,如深圳那边可行,其实也可作贷款……”,曲某认为此内容可以证明李某2关心家庭资产情况,要参与处分,并利用家庭资产做事业,其中,深圳光明的事情是指李某1在深圳卖房,机场那边的事是指案涉房屋。
另查明,曲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李某2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9日做出(2021)粤0111民初38426号判决书,李某2对该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一审判决对曲某与李某2的离婚涉及的财产处理不涉及本案房产。
曲某认为李某1实施了私自出售案涉房屋侵吞售房款的侵权行为,认为李某1依据物权法虽对案涉物业享有处分权,但对外处分有效不能免除李某1对内家庭关系中应负有的义务。认为李某1的义务直接来源于李某1在2018年6月11日18:32和2018年6月12日17:50时的微信聊天中的承诺。李某1承诺案涉房屋改为曲某,承诺不会私下处分家里的房子,虽是李某1的单向义务,但体现了公平和孝道。曲某认为李某1做出以上承诺是因有如下背景:曲某全资购买案涉房产,持有房产证原件并一直打理房屋,曲某认为案涉房屋是曲某所有;李某1要移居深圳结婚,要家里帮忙买深圳房产;曲某还有一女儿在广州读书,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李某2坐牢,家里经济条件有限。基于以上情况,即使李某1认为案涉房产自2009年购买时起属于李某1,李某1也在2018年承诺归还。在李某1做出承诺后,曲某提供资金给李某1购买深圳房产,李某1实际接受了曲某130万余元资金帮助,曲某因信赖李某1的承诺而付出,李某1私自出售案涉房屋侵吞售房款的行为构成对曲某的侵权。
李某1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是曲某与李某2作为父母对其的赠与,其有权处分案涉房屋,不存在挂名买房的情况,其从未与曲某达成任何关于处分案涉房产方面的意见。
李某2认为案涉房产是曲某与其作为父母出资购买赠与给李某1,案涉房产属于李某1,李某1有权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曲某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李某1违背承诺实施了私自出售案涉房产侵吞购房款的侵权行为,故要求李某1赔偿相应的房价款。综合各方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1出售案涉房屋收取售房款的行为是否对曲某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案涉房产由曲某及李某2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某1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1。李某1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案涉房屋处分的权利,故从物权角度看,李某1享有出售案涉房屋并收取售房款的权利,其上述行为受法律保护。
至于曲某抗辩案涉房屋由其全额出资购买挂名在李某1名下的意见,首先,李某2及李某1均主张案涉房产为曲某与李某2共同出资购买并赠与李某1,曲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属于借用李某1名义所购买,故对曲某主张案涉房产原登记在李某1名下仅是借用李某1名字购买的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曲某主张李某1违背在微信聊天中向曲某做出的不私自处分案涉房产的承诺,处理案涉房产对其构成侵权的意见。曲某所主张李某1向其作出承诺的微信内容是18:32时,李某1说“绕来绕去太复杂了,广州的房子改为你,港田的房贷你也只需要承担一年,后续全部由我来付;光明档口归我,赠与协议也不用签了。”曲某有说到“你觉得你妈好讲话还是你爸不在家?你有资格和我谈条件吗?!”;2018年6月12日17:50时,李某1说“我对父母帮助我购房的事是非常感激的,我们直接不需要谈法律,可以直接相互信任,今后不必凭空怀疑我,我自然我信守承诺和道义,房子既然是家里买的,如有重大决定先和家里商量,不会私下处分……”。但综合查阅曲某与李某1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的聊天内容可发现,李某1未与曲某达成任何协议,李某1所说的“广州房子改为你……”的内容实际仅是李某1提出对案涉房产及深圳房产等房产处理的方案,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1于2018年6月12日17:50时说“房子既然是家里买的,如有重大决定先和家里商量,不会私下处分”也仅是表达处分房产时与家里商量的意愿,至于其是否遵循该意愿,并不能认定对曲某构成侵权。故曲某主张李某1出售房产收取售房款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李某1赔偿收取的房款及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1、原审追加第三人的程序有误,第三人的表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李某2认为案涉房屋在2009年购买时已赠与李某1,其没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只能作为第六章规定的证人。现实情况是李某2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与曲某对抗,出具对李某1有利的证言,导致其与李某1串供的结果,影响公正审判。
2、根据2018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1对曲某提出的邀约“房子不再是你的了,房产证暂时用你的名字,有时间去改名”作出相应承诺,李某1的承诺属于法律行为,其承诺的后果是曲某有权要求李某1过户和不私自处分房子的债权。曲某的债权明确,原审认为微信记录未发现李某1与曲某达成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房屋由曲某全资购买,李某1作出将案涉房屋改为曲某所有的承诺后,曲某才省吃俭用帮李某1在深圳置业。李某1在深圳有房屋后,不需要案涉房屋作为居住保障,曲某有将案涉财产留给其女儿的安排,故由李某1承诺而形成的曲某债权具有非常强烈的合理性。
4、李某1出售案涉房屋时,其妹妹刚成年且无名下财产,过户案涉房屋的条件成就;李某1表面对曲某与李某2的离婚协议无异议,实则不满父母离婚协议安排其腾出天河两套房屋的份额,其不想把房屋过户给家庭成员的动机明显。李某1未向曲某表达出售案涉房屋的意向,虚报房产证遗失和重做,刻意隐瞒曲某而出售房屋,李某1出售房屋是主动的积极作为和积极的侵权行为。
5、案涉房屋由曲某全资购买,其至今持有房产证原件,李某1于2018年作出房屋改为曲某所有的承诺,于2020年刻意隐瞒曲某售卖房屋,曲某撤销对李某1的房屋赠与没有过错。基于李某1的承诺,曲某有要求李某1过户房屋以及不得私自处分房屋的权利,李某1售卖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曲某的债权,致使曲某丧失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造成财产权益和债权损失。
1、一审追加第三人李某2的程序正确,第三人具有正当的诉讼参与权。房屋出卖后获取的债权,曲某认为李某1侵害其房屋的所有权,导致形成的债权进行追索。因李某2与曲某之间系属于夫妻关系,且二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本案房屋归属或者房屋所形成的债权是否应当偿还,涉及到李某2在离婚诉讼当中财产的分配权利,因此本案与李某2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合情合法合理。
2、曲某诉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李某1不存在侵害曲某权利的事实。案涉房产自2009年曲某与李某2赠与李某1,并登记在李某1名下,期间九年里曲某并未就房产的归属或可能产生的债权权益向李某1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基于曲某和李某1之间特殊的伦理关系,其赠与的事实应当参照李某2的意见予以认可。若本案支持曲某的上诉请求,即返还债权数额,应当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对其自身的权益是减损的,因此其在本案中所作的实时供述应当予以采纳,且证明效力更高。
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房屋是李某2与曲某共同赠与李某1的。
3、一审查明的情况已充分证明不存在李某1侵害曲某权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虽然是曲某与李某2夫妻出资购买,但原登记于李某1名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生活常理判断,应认定为曲某和李某2共同出资购买赠与李某1,属于李某1所有的财产。曲某主张是借李某1的名义购买,但其没有提供借名买房协议或者其他证据支持,也与我国家庭传统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既然案涉房屋属于李某1的财产,李某1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李某1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曲某认为对其构成侵权,要求李某1赔偿案涉房屋的售房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曲某虽然就案涉房屋的处理,曾经与李某1及李某2有过协商交流,但没有最终达成一致。其与李某2达成一致通过各出资100万元从李某1手中购回案涉房屋交给女儿,但该协议最终没有履行。因此,曲某认为李某1处分案涉房屋侵害其权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