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彩礼钱的性质,对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结合诉争房屋由男方于婚前购买的事实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男方所述100000元首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事实存在,女方主张首付款系双方共同支付证据不足。
刘某1与毛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3日生一女毛某2。刘某1于2020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29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刘某1抚养。
2008年12月24日,毛某1(买受人)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毛某1购买出卖人出售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38934元,首付款支付238934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2012年8月8日,毛某1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1,房屋坐落在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号院×号楼×层×,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为89.19平方米。
一审中,毛某1提交《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显示贷款发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发放金额为300000元,自2009年6月8日起,每月8日偿还贷款本息,自刘某1与毛某1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20年5月8日,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0720元。刘某1称其名下住房公积金在婚后提取用于家庭支出。
诉讼中,刘某1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摇号确定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载明了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12月3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326964元人民币。刘某1预交鉴定费用13317元。
对于首付款来源问题,2008年12月24日,刘某1尾号6688的招商银行账户支出238934元,根据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8年12月17日收入100000元,交易摘要为“受托理财还本”,于2008年12月24日收入140000元,由毛某1母亲转入。刘某1称首付款来源于双方共同出资,其中100000元是自己上班攒的钱交由母亲保管,后刘某1母亲取出现金后交给刘某1支付房屋首付款。
毛某1则主张首付款均由其一方支付,除其母亲支付140000元外,另外的100000元是父亲给其的,其交给刘某1并以刘某1的名义购买招商银行理财产品,2008年12月17日产品到期后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为此,毛某1提供了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折,显示2008年1月27日存入12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7日取款12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刘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