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财产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夫妻双方均去世后由双方的子女继承,这种模式也被称为“柏林式遗嘱”,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共同遗嘱类型。对于此类遗嘱在一方过世后还能否被撤销,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即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遗嘱人在共同订立遗嘱后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再撤销,而二审法院的观点则更加尊重后去世一方对于财产的处分,两种观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际都算不上错误。
总的而言,共同遗嘱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缺乏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为避免产生分歧并不建议当事人订立共同遗嘱。即便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仍建议分别订立两份各自书写的自书遗嘱。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陈天与被继承人张冬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严延、陈海、陈空。陈天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张冬于2017年8月1日死亡。陈天与张冬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坐落于柳州市某房屋登记在陈天名下,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27日。
2011年4月7日,陈天、张冬共同立写遗嘱一份,内载明:“我们两个老人中如有一人先去世,则全部财产归另一个老人所有,儿女暂不继承。两个老人都去世后。位于柳州市某房屋由陈海继承”。2012年12月28日,张冬立写遗嘱一份,内载明:“我与陈天共同拥有的……柳州市某房屋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继承的份额,由我的女儿陈空继承”。后陈空与陈海就案涉房屋应由谁继承发生纠纷,陈海将陈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第二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因陈天、张冬已于第一份遗嘱中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了约定,实质上第二份遗嘱是张冬单方面对第一份遗嘱中涉及该房屋的意思表示进行的撤销,并重新指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共同遗嘱的案件中,继承在共同立遗嘱人一方死亡时即发生,此时共同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共同立遗嘱人一方死亡后,允许在世的一方任意撤销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将侵犯已死亡的共同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违背其遗嘱意思表示,且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故在世的共同立遗嘱人不得随意撤销已经发生效力的共同遗嘱。
本案中,陈天、张冬在第一份遗嘱中约定,一方死亡后,案涉房屋归仍在世一方所有,待双方均死亡后房屋归陈海继承。张冬在第二份遗嘱中表示,将其所有的以及继承的房屋份额全部指定由陈空继承,该表示不仅违背了陈天将属于其遗产的房屋份额指定由陈海继承的意思表示,侵犯了陈天的遗嘱自由,也违背了陈天与张冬在共同遗嘱中的约定,因此,张冬所立的该份遗嘱对第一份遗嘱的撤销行为无效。
广西柳州中院观点
2012年12月8日陈天死亡,那么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遗嘱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由于柳州市中山东路52号6栋2单元3-2号房屋为陈天与张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继承开始时,首先将属于张冬财产份额的部分即该房房屋的二分之一划归张冬所有,剩下的一半即二分之一则按遗嘱的内容由张冬一人继承。2017年8月1日张冬死亡,张冬于2012年12月28日在遗嘱中指定其享有的房屋份额由上诉人陈空继承。
虽然在张冬死亡时,张冬享有该房屋所有的财产份额,张冬在遗嘱中亦表示其份额由上诉人陈空继承,但是基于陈天、张冬已经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共同遗嘱中表明在双方均死亡后,该房屋的份额由被上诉人陈海一人继承,因此即使张冬有撤销或变更遗嘱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亦只能以处分自己的财产为限,即张冬只能变更房屋份额中原属于其享有的部分即二分之一,陈天享有的另一部分(二分之一),张冬无权变更或撤销,否则将侵犯已死亡的共同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违背其遗嘱意思表示。
索引案例:(2018)桂02民终4064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