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婚姻家庭生活及情感经验的成熟者、商业社会中经营企业的理性市场主体从事盈利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对于情感、金钱、家庭生活、商业盈利、个人债务认知等事项的把控和风险预估具备正常意识判断能力,知悉《保证书》中双方对于金钱往来交易记录进行厘清、划定、结算的书面约定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谢某签署《保证书》系在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所为,因此《保证书》第1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谢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谢某向黎某支付担保款项36.8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
潘某与谢某、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法院(2021)粤0113民初295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潘某诉称“2003年7月21日,原告潘某与被告谢某在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8年6月27日,潘某与谢某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12月上旬,原告发现其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谢某与黎某相识,双方开始发展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此期间,谢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黎某。从2014年开始,黎某利用不正当关系,多次向谢某索要金钱。2014年8月份至2018年6月期间,谢某向黎某赠与款项共计3191559.04。原告与谢某是夫妻关系……”
广州世迦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法院(2020)粤011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决书第3页),谢某是广州世迦莱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世迦莱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事实上,因为黎某与世迦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是情侣关系,世迦莱公司长期有大量的款项交给黎某去掌管,其中包含了整个公司员工的工资及相关开销。为此,世迦莱公司提供了世迦莱公司以及谢某银行流水等,拟证实世迦莱公司向黎某曾汇入多笔款项,即便扣除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318275.86元,黎某仍有款项尚未向世迦莱公司归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304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判决书第2-3页),世迦莱公司上诉称“……(2)黎某与世迦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是情侣关系,其在公司担任财务一职,可自由掌握包括工资、公司货款等世迦莱公司的款项。(3)世迦莱公司以及世迦莱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的银行流水已证明与黎某之间在资金往来……(二)黎某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黎某系公司的财务主管以及负责行政工作……”
本案中,2009年谢某与黎某相识,后谢某在婚外与黎某建立情侣关系。
2018年8月9日,谢某签署《保证书》,具体内容如下:
“本人谢某(身份证号码)现向黎某(身份证号码)作出以下承诺及保证:
1.黎某从2012年5月到2018年8月9日期间所有对外(包括私人信用卡贷款、私人网络贷款、私人借贷形式)借入的债务全部由谢某承担。金额为36.8万元整。
2.从今以后,我们两人以真诚的态度相处,不论任何情况,互相关爱,互相照顾,不离不弃。
3.从今天开始,谢某愿意将以后所有名下的财产、物业等均归属黎某名下持有,保证黎某有安稳和富足的生活。
4.不论日后生活遇到什么情况,我绝对不再以伤害黎某身、心的方式去对待。
5.我会妥善作出赡养双方服务生活的计划,令双方父母得以安享晚年。
从今天起,我们两个会以互相尊重的态度,重新建立相亲相爱的关系,如半年后,双方都愿意下,即可定下婚期婚约,让我们幸福美满一辈子。
本保证书一式肆份,保证人一份,黎某持一份,见证人各持一份。
保证人:谢某2018.8.9见证人:刘某2018.8.9。”
谢某在《保证书》第1点的“36.8万元整”手写处按手印、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名。
2019年6月,谢某与黎某结束情侣关系。
2019年7月8日黎某1向黎某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62)转入20000元,2019年7月12日黎某1向黎某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77)分别转入20000元和340000元。同日,黎某向黎某1出具,《借据》,具体内容如下:为了偿还本人信用卡还款,私人网络贷款,私人借贷的债务,黎某(身份证:)向黎某1(身份证:)借到金额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圆整)。
黎某对于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9日的期间债务提供了《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网络借款平台借款记录》予以证明。
谢某提交证据1《微信账单》、证据2《谢某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据3《谢某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8年8月9日之前谢某共向黎某转款2406516.99元、2018年8月9日之后谢某共向黎某转款193618元。庭后,谢某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六、2018年8月9日前后,谢某已向黎某赠与多笔款项,谢某赠与的已远超黎某在本案所主张的金额。谢某与黎某之间长达十年的恋爱关系期间,其谢某持续性地向黎某赠与款项…”“根据上述的转款统计、谢某共向黎某转款共计2600134.99元。对于该笔数额巨大的赠与款项已足够黎某偿还2012年5月至2018年8月9日之间的债务”(《代理词》第11页)。被告将上述款项的性质定义为“赠与”。
谢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交易对手均为黎某的交易记录里载明“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5月5日客户摘要-车押宜信RXTY”(详见被告证据第59页),“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5月5日客户摘要-车押宜信RXTY”(详见被告证据第59页),“2015年12月25日客户摘要-谢某徐某借款2000差旅费RXTY,2015年12月26日客户摘要-徐某谢某借款接待刘总RXTY”(详见谢某一审证据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