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7日,许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徐某在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位于周宁县××排(现地址为周宁县××路××巷××号××的自建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周国用(2004)字第336号,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4××9号,产权登记在徐某个人名下。
杨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925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徐某应返还杨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许某对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21)闽0925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许某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保留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的50%份额归许某所有。
2021年8月25日,徐某与许某订立《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权属的约定:由于男方个人原因负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周宁县××路××巷××号的房屋被司法拍卖,法院确认拍卖所得50%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同意举债参与竞买司法拍卖,双方确认女方因竞买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为女方个人债务。男女双方确认,如女方竞买成功,该房产归女方个人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自本协议签订之后,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主张所有权……”。
2021年8月30日,许某在一审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开展的“周宁县××排”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该标的网络拍卖成交价格80万元。
2022年1月27日,周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为许某单独所有,房地产交易价格为40万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闽(2022)周宁县不动产权第0××6号。
2022年7月6日,一审法院向杨某出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对杨某申请执行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杨某的债权目前尚未完全实现,遂杨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某名下位于周宁县××排的房产已被一审法院另案拍卖,杨某分得拍卖款72488元。
杨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许某一审提交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对外债务而出具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位于周宁县××排(现地址为周宁县××路××巷××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该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无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退一步讲,即使徐某与许某之间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也仅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夫妻是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暂且不论徐某和许某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真实与否,徐某、许某也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晓该协议内容,因此,该《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仅对徐某、许某均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约定对债权人也发生效力,明显自相矛盾。如前所述,《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束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约定对债权人也发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许某辩称:
1.本案应根据许某与徐某之间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本案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案情可以确定本案实质上是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析产纠纷,因此析产主要为许某与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婚内析产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根据约定进行审理。许某与徐某之间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杨某作为徐某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以徐某为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杨某无权超越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进行代位析产。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民法典的规定,案涉房产属于许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2.杨某主张《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属于许某和徐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而签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协议,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杨某的该主张明显不成立。许某与徐某并未恶意串通,杨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双方没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购房款的性质、来源,许某与徐某将拍卖所得房产约定为许某个人所有,并非逃避债务,客观上也没有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徐某个人债务,因此不应当由许某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另外,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房产50%购房款40万的来源和性质是拍卖后保留归属个人所有的货币财产,因此是许某本人参与竞拍,因此拍卖后保留的50%份额继续以不动产的形式体现其个人保留的该财产份额,婚内财产约定并非逃避债务,案涉房产另外50%购房款40万元来源于许某个人对外举债且双方约定该债务为许某个人债务,故案涉房产的该50%份额是属于个人债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属于许某个人消极财产。因此从财产性质和来源看,将该部分由许某债务转化而来的消极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客观上没有转移,属于新增个人财产,本质上并没有减少债务人徐某的个人积极财产,该约定不应当被认定为逃避债务,双方根本没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如杨某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势必会造成法院裁定书认定保留归属个人所有的财产被处置执行,而涉案债务并非属于许某债务,处置其个人财产亦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许某与徐某根据拍卖款项来源和性质在司法拍卖前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许某所有,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客观上也未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对内对外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本质上属于婚内析产纠纷,并根据《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析产,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许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