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男)与范某某(女)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张某某系初婚,范某某系再婚,范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跟随张某某与范某某共同生活,婚后二人一直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后,张某某得知范某某婚前已做绝育手术,要求范某某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范某某拒绝。张某某称,当时考虑到二人夫妻感情尚好,且范某某承诺会与其白头偕老,便接受了范某某拒绝生育一事,并表示愿意将范某某与前夫之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现该女儿已成年。范某某因夫妻二人发生矛盾,于2019年10月诉请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21年4月,范某某再次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张某某认为,范某某多次起诉离婚,背弃了当年白头偕老的承诺,拒绝生育导致自己年岁已高,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于2021年7月诉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范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方可以请求按照诉讼离婚的程序处理,但不能要求对方进行赔偿,故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公民生育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在我国古代社会,婚姻之本质在于生育,生育之目的在于延续家族血脉,具有强烈的宗法观念。在“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之下,生育成为家族成员的主要义务之一,特别对于女性来说更是如此,生育中的家族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的解放,人们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生育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经历从自然生育到生育义务,再到生育权利的转变。
197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我国法律中最早涉及生育的内容。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标志着我国对女性生育权的首次立法确认。该条文对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没有作出规定,这是基于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妇女长期被当作传宗接代的工具,出于对弱势地位妇女特殊保护的需要,法律专门明确了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但并未否定男性的生育权。
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正式宣告了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并不因性别而存在差异。虽然我国上述生育权的立法表达,均伴随着国家人口政策的宏观调控,但这并不影响生育权在法律层面应受保护的立法宣誓。
生活中夫妻生育意愿冲突的常见情形
生育需要男女双方配合实现,如此一来,当夫妻双方生育意愿不一致时候,就会发生生育权冲突。现实生活中常见情形如下——
怀孕前主要表现为:一方想生育,另一方拒绝生育、隐瞒不能生育的疾病、隐瞒绝育手术史、使用欺骗手段采取避孕措施;一方不想生育,另一方强迫对方生育、使用欺骗手段不采取避孕措施、隐瞒采取人工技术受孕。
怀孕后主要表现为: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女方要求中止妊娠而男方进行阻碍强制女方生育、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或隐瞒生育、男方采取强制或欺骗手段对女方中止妊娠。
生育权冲突时的“分阶段优先”处理规则
生育权冲突时权利行使首先应遵循平等原则、协商原则、倾斜保护女性原则。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家庭暴力、精神压制、财产克扣等方式,迫使对方生育或不生育,应充分沟通,平等协商。女性生育权不受男性繁衍后代、子嗣绵延等传统思想影响权利自主,男性生育权不因妊娠分娩依托于女性而影响权利自主。此外,因为婴儿的妊娠分娩以及哺乳均由女性身体承受,直接关涉女性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诸多权利,故生育权利的实现应当向女性倾斜。
生育权的行使由夫妻平等协商决定,当协商不成时,按照“分阶段优先”规则处理,具体如下:
怀孕前,男女任何一方不生育意愿被优先尊重保护。这是生育权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在女性尚未怀孕之前,不生育的自由应被优先尊重保护。任何一方不愿生育,另一方都不得违背其意愿自由而强制行使生育权,否则将构成对不愿生育一方权利的侵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85号案例中,对男方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予以了充分肯定,认为张某某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女方王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有胚胎进行生育,侵犯了张某某的生育选择权。
怀孕后,女方的生育或不生育意愿被优先尊重保护。这是由生育权倾斜女性原则所要求的,女性怀孕后,承担了生育的主要责任与风险。故在此阶段,应当侧重对女性的生育权进行保护,将生育最终决定权交由女性行使。女方怀孕后有权利自主决定是否中止妊娠,不必经过男方同意,男方也不能以女方擅自生育或擅自中止妊娠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更不得强迫或阻止女方,否则将构成对女方生育权的侵害。该阶段男方若不想生育必须经过女方同意,女方若违背男方意愿坚持生下孩子,并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男方必须对女方所生子女承担监护责任和义务。
“分阶段优先”规则在人工辅助生育场景中的适用
人工辅助生育包括人工授精生育、试管婴儿等。人工授精与自然生育并无区别,生育权利的行使都应遵循上述“分阶段优先”规则。
在试管胚胎技术情形下,以何种标准划分“优先阶段”?是以精子和卵细胞结合时划分,还是以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时划分?事实上,以体外培养胚胎植入母体划分更具合理性。对于是否进行人工生育、体外培养胚胎是否植入母体、何时植入母体等,均应平等协商,且优先保护男女任何一方不继续推进辅助生育的意愿。当体外培养胚胎一旦植入母体,则优先保护女性生育自由,女性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妊娠、分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