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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修订)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1.公司在其经营的宣传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他人肖像照片作为文章配图,构成侵犯肖像权——黄奕诉福州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在其经营的宣传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他人肖像照片在多篇文章中作为配图,对公司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9日第3版)
2.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与他人的肖像等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害肖像权案
本案要旨: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除广告本身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外,还必须使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之间具有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标记区别。因此,期刊内容虽涉及有关名人的新闻报道,但其在封面使用该名人的肖像时与其他广告信息产生了关联性,引起消费者误解的,构成了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案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81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网站刊登公众人物照片,构成侵害肖像权——于震环诉环球嘉年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他人照片刊登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的,构成对该人肖像权的侵犯。该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则不受影响。
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091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11日第6版
1.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肖像使用行为
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或者认为构成侵权但情节不属于“严重精神损害”。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自然人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利用,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自然人专有权,肖像的使用应以合同约定。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故意所为。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的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为过失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包括:a. 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对实施不文明行为进行拍摄、公布予以善意批评,通缉逃犯而印制照片等,均为合法使用。b. 为维护本人利益的需要。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的照片,为合法使用。c. 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凡参加可以引起公众兴趣的集合、行列、仪式的人,因其肖像权淹没在集合、行列、仪式之中,而不得主张肖像权。同理,集体照相中的个人亦不得主张该照片的肖像权。
(4)现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亦为阻却违法。
(摘自《人格权法》,杨立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承担
构成侵害肖像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由于肖像权本身含有财产利益,应当特别重视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
侵害肖像权行为与其他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行为一样,都是对精神利益的损害,但是侵害肖像权行为具有其他精神损害所不具有的特性,就是肖像的使用可以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使用肖像的目的是为获利,使用者使用他人肖像理应对肖像权人予以经济报酬,这是公开权的规则。正因为如此,侵害肖像权,既侵害了权利人权利中所含的精神利益,也侵害了这种权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
从侵害肖像权的共性与特性出发,确定侵害肖像权赔与不赔,应确定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无论情节是否严重,也无论使用后是否赢利,肖像权人请求赔偿的,就应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应以情节严重这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为准,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认定,肖像权人请求赔偿,可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
(摘自《人格权法》,杨立新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文章来源:法信